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监利支行”)。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江城大道**号。
诉讼代表人:孙宏丽,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友荣,男,系该支行法务干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幼万,男,195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被告:余金娥,女,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冉幼万之妻。
原告邮储银行监利支行与被告冉幼万、余金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监利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友荣、胡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幼万、余金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监利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冉幼万、余金娥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961.2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3日,原告邮储银行监利支行与被告冉幼万、余金娥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冉幼万、余金娥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合同中还明确约定原、被告违约责任的承担。同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冉幼万发放贷款50000元至冉幼万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冉幼万、余金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派员催其偿还逾期贷款本息,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故诉至法院。
原告邮储银行监利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两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夫妻关系。
证据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冉幼万、余金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就借款金额、时间、利息、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同时还约定借款汇入被告冉幼万的账户。
证据三:被告冉幼万的银行明细;证明原告与被告冉幼万、余金娥签订合同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贷款金额发放给被告冉幼万的事实及本.息偿还内容。
证据四: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发放给贷款后,被告冉幼万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
被告冉幼万、余金娥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四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冉幼万、余金娥与原告邮储银行监利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借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方若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邮储银行监利支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冉幼万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冉幼万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了本金29038.79及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的利息,但拖欠借款本金20961.21元及相应利息至今。
同时查明:被告冉幼万、余金娥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监利支行与被告冉幼万、余金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邮储银行监利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冉幼万、余金娥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邮储银行监利支行要求被告冉幼万、余金娥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当缺席判决。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冉幼万、余金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行借款本金20961.21元及约定利息、罚息(利息以20961.21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15.3﹪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罚息按借款利率的30﹪,从2016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该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冉幼万、余金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擎
书记员: 陈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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