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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行、谢某、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行。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江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3676477423A。
负责人:孙宏丽,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友荣,系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
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被告:尹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行与被告谢某、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友荣、胡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谢某、尹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25197.87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按年利率7.7%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5倍计算,利息和罚息均计算到贷款还清止);2、对拍卖被告谢某、尹某某的房屋所得款项,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被告谢某、尹某某与原告在监利县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向被告谢某、尹某某“授信额度800000元,额度存续期限120个月,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到期日。当前年利率7.7%。合同中明确约定原、被告违约责任的承担。合同约定被告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还款方法,按月等额还款法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当期本息当期清偿。对于每一期的本金和利息,被告最迟应在该期结息日清偿。同日,被告谢某、尹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某、尹某某将其名下的位于监利县新沟镇光明村(监利房权证新沟字第X2014000**号)的房屋作为上述贷款本息担保抵押给原告,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
从我行发放贷款后,被告谢某、尹某某没有按期偿还当月贷款本息,原告多次上门催促被告谢某、尹某某偿还逾期本息。被告谢某、尹某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贷款本息。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七条的约定“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第一项,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第三项,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二被告偿本付息并赔偿损失”。
综上,被告谢某、尹某某贷款后,拒绝偿还本息的行为已经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谢某、尹某某清偿并赔偿损失。被告谢某、尹某某用自有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要求依法拍卖被告谢某、尹某某抵押的房屋进行清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清法院判令如前所请。
被告谢某、尹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予答辩。
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的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谢某的银行明细》、《借据复印件》、《房产证及他项权证》、《解除合同通知书》等证据以佐证,被告尹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复印件》、《谢某、尹某某离婚协议书》等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谢某、尹某某与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向被告谢某、尹某某“授信额度820000元,额度存续期限120个月,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到期日。当前年利率7.7%。合同中明确约定原、被告违约责任的承担。合同约定被告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还款方法,按月等额还款法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当期本息当期清偿。对于每一期的本金和利息,被告最迟应在该期结息日清偿。同日,被告谢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某将其名下的位于监利县新沟镇光明村(监利房权证新沟字第X2014000**号、监利房权证新沟字第X2014000**号)的房屋作为上述贷款本息担保抵押给原告,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
2015年6月6日,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行依约定向被告谢某放款820000元。被告谢某按期还款至2018年3月6日后再未还款,下欠本金425197.87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2016年12月9日,被告谢某、尹某某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婚姻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谢某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行与被告谢某、尹某某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谢某、尹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谢某、尹某某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姻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谢某承担,但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且被告尹某某本人也是该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故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行要求被告谢某、尹某某提前清偿借款本息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谢某自愿以其名下位于监利县新沟镇光明村(监利房权证新沟字第X2014000**号、监利房权证新沟字第X2014000**号)的房屋为原告提供了抵押,双方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本案抵押权依法设立。本院对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行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依法予以支持,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被告谢某、尹某某应向原告支付的贷款本金及罚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下欠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行借款本金425197.87元。
二、被告谢某、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下欠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行罚息﹙以425197.87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7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55﹪计算﹚。
三、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行有权对被告谢某名下的位于监利县新沟镇光明村(监利房权证新沟字第X2014000**号、监利房权证新沟字第X2014000**号)的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第二项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8元,减半收取3839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波

书记员: 周昕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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