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行,住所地灵某某城北街中医院对过。负责人:康艳丽,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某某。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某某。被告:刘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告邮政银行灵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闫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8.7万元,并支付2017年9月16日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决被告刘志刚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庭审时原告放弃该项诉讼请求)3、判决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刘志刚所有的冀A×××××号(机动车证书编号130011580138)小型轿车抵押物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代理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午6月30日,借款人闫某某、刘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授信额度40万元。额度期限36个月,同日被告刘志刚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志刚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将被告刘志刚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号(机动车证书编号130011580138)小型轿车抵押于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2月15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8.6%,逾期利率11.1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发放贷款后,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抵押人不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支持诉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业务审批表。2、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3、借据一张。4、放款单一份。证据1、2、3、4证实被告闫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5、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实被告刘志刚将其所有的车号为冀A×××××号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对被告闫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6、还款流水一份。证实被告闫某某、刘某某借款后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3万元,剩余本金38.7万元未偿还。利息偿还至2017年9月15日。被告闫某某、刘某某、刘志刚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刘某某、刘志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闫某某、刘某某(借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399994Q216065086911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专属条款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肆拾万元。额度存续期限最长为36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当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刘志刚(抵押人)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专属条款第二条约定,闫某某与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1399994Q21606508691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的各单项业务合同统称为主合同。担保债权最高额(余额)为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其利息之和。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合同第六条约定,刘志刚以本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刘志刚拥有的车牌号为冀A×××××号大众小型轿车)设定抵押。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借款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犯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合同第三十条约定,抵押权人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后,优先用于偿还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剩余价款(若有)退还抵押人。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6年7月6日到石家庄市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7月7日原告邮政银行灵某某支行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对被告闫某某、刘某某的该笔借款进行了审批。并在审批当天出具了个人贷款放款单。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40万元借款发放至被告闫某某xxxx6账户。个人贷款放款单表明,借款人闫某某,放款金额4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7日,贷款年利率为8.6%,逾期利率11.1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只还利息期数为6期。借款后被告闫某某、刘某某分七次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偿还至2017年9月15日。尚余借款本金38.7万元及2017年9月16日后的利息未再偿还。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灵某某支行)与被告闫某某、刘某某、刘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灵某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志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某某、刘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和被告刘志刚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闫某某、刘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闫某某、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8.7万元及剩余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刚以自己拥有的车牌号为冀A×××××号大众小型轿车作抵押为被告闫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的冀A×××××号大众小型轿车享有抵押权。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行借款本金38.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如果被告闫某某、刘某某不履行以上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行有权对刘志刚所有的冀A×××××号(机动车证书编号130011580138)小型轿车拍卖、变卖,对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5元,由被告闫某某、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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