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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行与赵某某、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行,住所地:灵某某城东北街西侧。
负责人:康艳丽,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立朝,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赵某某之妻。
被告:赵素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风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石家庄三元佳奇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某某灵寿镇东托村北。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储灵寿支行)与被告赵某某、祁某某、赵素敏、杨风英、石家庄三元佳奇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农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储灵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立朝、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某某、赵素敏、杨风英、三元农牧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6869.78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款日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日,被告赵某某、祁某某与原告签订贷款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年利率7.995%,逾期利率10.39354%。期限两年。同日被告赵素敏、杨风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同日被告赵某某、三元农牧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质押合同,以应收账款为借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保证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本息。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赵某某(借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399994Q114086851212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贷款金额为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7.99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9日。月利率=年利率/12。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据中显示涉案标的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另查明,被告赵某某与被告祁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祁某某作为借款人配偶在主合同借款人配偶处签字。
2014年8月2日原告(贷款人)分别与被告杨风英(保证人)、被告赵素敏(保证人)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杨风英、赵素敏分别为借款人赵某某向贷款人中国邮储灵寿支行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的100%。
2014年8月2日借款人赵某某与贷款人中国邮储灵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质押合同,借款人赵某某自愿以其173万元的应收账款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贷款人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并未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权并未设立。
2014年8月2日被告三元农牧公司与贷款人中国邮储灵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质押合同,被告三元农牧公司自愿以其173万元的应收账款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贷款人提供质押担保。贷款人提供的动产权属登记表中显示质权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4日,借款年利率为7.995%,被告赵素敏、杨风英为被告赵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33130.22元,尚欠本金66869.78元,利息偿还至2016年7月9日。被告赵素敏、杨风英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小额贷款质押合同、合作协议、动产权属登记、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庭审笔录及调查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赵素敏、杨风英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享有自己的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赵某某依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赵某某却未如期偿还,被告赵某某尚余借款本金66869.78元未还,利息偿还至2016年7月9日。被告赵素敏、杨风英未履行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6869.78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赵素敏、杨风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赵某某、祁某某系夫妻关系,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祁某某偿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三元农牧公司应否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被告三元农牧公司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质押合同,被告三元农牧公司自愿以其173万元的应收账款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贷款人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应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质押登记,但原告提交的登记表中显示质权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行,并非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质权因未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而未设立。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质权未有效设立是因三元农牧公司造成的。原告要求三元农牧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祁某某、赵素敏、杨风英、三元农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869.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赵素敏、杨风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赵素敏、杨风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赵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石家庄三元佳奇农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元,减半收取736元,由被告赵某某、祁某某、赵素敏、杨风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琳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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