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行,地址:灵某某城东北街中医院对过。
法定代表人:康艳丽。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立朝,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龙海。
被告:耿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行(以下简称灵寿邮政银行)诉被告董龙海、耿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立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龙海、耿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寿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75013.69元及2016年1月20日至偿还完毕止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9日被告董龙海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额度60万元,期限10年。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万元,期限60个月,年利率7.48%,该笔借款以二被告共有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没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被告董龙海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6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10年。甲方(董龙海)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乙方(灵寿邮政银行)将贷款发放至甲方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第(二)项约定,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甲方(董龙海)通过抵押担保方式为乙方(灵寿邮政银行)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合同第四十七条规定,第(五)项规定,如甲方(董龙海)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于乙方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第(七)项规定,要求甲方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甲方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第(八)规定,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甲方承担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董龙海名下被告耿某某共有的位于灵寿镇西关南大街西侧的房产一套作抵押为董龙海借款60万元提供担保,约定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9月29日至2024年9月2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董龙海发放贷款60万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年利率为7.48%,逾期利率为11.22%。借款后被告董龙海按照合同约定还原告款三期,共还本金24986.31元,尚欠原告本金575013.69元。利息还至2016年1月19日未再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60万元,被告董龙海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董龙海、耿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此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5013.69元及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龙海、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5013.69元及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0元,减半收取477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书香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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