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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行与范书生、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行,住所地河北省灵某某城东北街西侧。
负责人:康艳丽,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书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灵某某。
被告: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灵某某,系范书生之妻。
被告:李庆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灵某某。
被告:王兰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灵某某,系李庆海之妻。
被告:任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正定县。
被告:孙双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正定县。
被告:赵素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灵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范书生、栾某某、李庆海、任海军、王兰平、赵素文、孙双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孙双彦的起诉,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书生、栾某某、李庆海、任海军、王兰平、赵素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范书生、栾某某偿还原告本金3081.33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款日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决其余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代理费及其它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7日第一至第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六人组成联保小组,原告从2014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7日向六人中的任何一人发放的贷款其余人承担连带保证。2014年9月27日,借款人范书生、栾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18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8.61%。逾期利率11.193%。同日原告与被告赵素文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赵素文亦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发放贷款后,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保证人不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提起诉讼,请支持诉求。
被告范书生、栾某某、李庆海、任海军、王兰平、赵素文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范书生(乙方)、李庆海(乙方)、任海军(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成立联保小组。第二条约定,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六条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0万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九条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栾某某在该协议书范书生配偶栏处签字,被告王兰平在该协议书李庆海配偶栏处签字。被告孙双彦在该协议书任海军配偶栏处签字。
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范书生(借款人)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贷款金额18万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8.61%,期限为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八条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本息。第十三条约定,担保方式:由赵素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由李庆海、任海军提供保证责任,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栾某某在该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栏处签字。签订该合同时,被告范书生与被告栾某某是夫妻关系。
2014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范书生发放贷款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7日,年利率为8.61%,逾期利率为11.193%。借款形成后,被告范书生偿还原告大部分本金及利息,本金尚余3081.33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书生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范书生、李庆海、任海军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赵素文签订的《小额借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协议书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及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孙双彦的起诉,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范书生发放贷款18万元,被告范书生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部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范书生剩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书生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确定为3081.33元。被告栾某某与被告范书生系夫妻关系,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庆海、任海军和赵素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范书生的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王兰平作为被告李庆海的配偶对被告李庆海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庆海、任海军、王兰平、赵素文对被告范书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书生、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行借款本金3081.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李庆海、任海军、王兰平、赵素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李庆海、任海军、王兰平、赵素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范书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范书生、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敏

书记员: 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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