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行
吕立朝(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罗某某
吴某某
吴志鹏
崔鹏朝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行,地址:灵某某城东北街中医院对过。
法定代表人:康艳丽,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立朝,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
被告:吴某某。
被告:吴志鹏,灵某某牛城乡初级中学教师。
被告:崔鹏朝,灵某某牛城乡初级中学教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行(以下简称灵寿邮政银行)诉被告罗某某、吴某某、吴志鹏、崔鹏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书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立朝、被告吴某某、吴志鹏、崔鹏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被告吴某某、吴志鹏、崔鹏朝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罗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52683.59元及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吴志鹏、崔鹏朝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三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2683.5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吴某某、吴志鹏、崔鹏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吴某某、吴志鹏、崔鹏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罗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40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被告吴某某、吴志鹏、崔鹏朝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罗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52683.59元及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吴志鹏、崔鹏朝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三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2683.5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吴某某、吴志鹏、崔鹏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吴某某、吴志鹏、崔鹏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罗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40元由四被告承担。
审判长:吕书香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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