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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行与白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行,住所地灵某某城东北街西侧。
负责人:康艳丽,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灵某某。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灵某某。
被告:李卫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灵某某。
被告:胡应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灵某某。
被告:李二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灵某某。
被告:齐雪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灵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行与被告白某某、刘某某、李卫明、胡应华、李二旦、齐雪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刘某某、李卫明、胡应华、李二旦、齐雪敏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白某某、刘某某偿还原告本金33807.41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款日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决其余四被告对诉讼请求1中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代理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8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六人组成联保小组,原告从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向六人中的任何一人发放的贷款其余人承担的连带保证。2015年12月18日借款人白某某、刘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15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逾期利率18.954%。发放贷款后,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保证人不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提起诉讼,请支持诉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贷款放款单、白某某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
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白某某(乙方)、李卫明(乙方)、李二旦(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信用、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第二条约定,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六条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九条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某某在该协议书白某某配偶栏处签字,被告胡立华在该协议书李卫明配偶栏处签字按手印。被告齐雪敏在该协议书李二旦配偶栏处签字。
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白某某(借款人)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贷款金额15万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期限为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八条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三条约定,担保方式:由李卫明、李二旦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白某某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年利率为14.58%,逾期利率为18.954%。借款到期后,被告白某某尚余本金33807.41元未偿还。借款利息偿还至2016年11月18日,后未再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某某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与六被告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协议书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及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白某某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白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某、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3807.41元及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偿还完毕止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李卫明、胡应华、李二旦、齐雪敏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行借款本金33807.4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李卫明、胡应华、李二旦、齐雪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李卫明、胡应华、李二旦、齐雪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白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元,减半收取计322.5元,由六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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