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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行与王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行,地址:灵某某城东北街中医院对过。
法定代表人:康艳丽。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立朝,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某某北洼乡西孙楼村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孙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某某北洼乡西孙楼村人。
被告:灵某某宏旺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灵某某北洼乡西孙楼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合作社理事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行(以下简称灵寿邮政银行)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孙斌、灵某某宏旺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立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孙斌、灵某某宏旺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寿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2042.34元及2016年6月9日至偿还完毕止的利息;被告王某某、孙斌、灵某某宏旺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期限36个月,年利率7.995%,逾期利率10.393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其余被告为连带保证人。被告王某某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经催要拒付,故诉至法院。
四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万元,贷款年利率7.995%,贷款期限为2014年10月至2017年10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十六条第2项约定,对于乙方(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第十六条第4项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当日原告分别与王某某、孙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债权的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9日,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等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5日被告灵某某宏旺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出具企业保证函,承诺为王某某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100万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年利率为7.995%,逾期利率为10.3935%。借款后被告王某某按照合同约定还原告款19期,共还本金497957.66元,尚欠原告本金502042.34元。利息还至2016年6月9日后未再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保证合同、企业保证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保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王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2042.34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某、孙斌、灵某某宏旺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2042.3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9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王某某、孙斌、灵某某宏旺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王某某、孙斌、灵某某宏旺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0元,减半收取4410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书香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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