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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行与杨西某、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行。住所地:灵某某城东北街西侧。
负责人:康艳丽,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立朝、赵彬,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西某。
被告:罗某某。
被告:刘二令,灵某某灵寿镇人民西路水厂家属院3单元西门。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行诉被告杨西某、罗某某、刘二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春彦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彬、被告杨西某、罗某某、刘二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史小傻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史小傻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第十六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第3项约定,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借款合同中被告杨西某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2014年7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史小傻放款20万元。借据中写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史小傻尚有本金151796.23元未偿还原告,利息偿还至2015年1月17日,至今未再偿还。
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刘二令、罗某某签订了贷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开头写明:为确保史小傻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与甲方双方经协商一致,乙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20万元,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该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等;第二条约定,本合同所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乙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再查明,史小傻已死亡。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史小傻、保证人刘二令、罗某某的权利义务已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明确列明,上述两份合同由各方的签字按印,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各方应自合同生效之日,按合同约定各自享有自己的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人史小傻依据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应按约定偿还本息,但史小傻却未能如期偿还,且已死亡,而该笔借款发生在史小傻与被告杨西某夫妻存续期间,且借款合同中有杨西某的签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杨西某偿还剩余本金151796.23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二令、罗某某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1796.2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刘二令、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刘二令、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西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春彦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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