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行,住所地河北省灵某某城东北街西侧。负责人:康艳丽,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某某。被告: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某某,系李永生之妻。被告:曹京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某某。被告:苏敏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某某,系曹京广之妻。被告:李全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某某。被告:石书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某某,系李全国之妻。被告:张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永生、尹某偿还原告本金87021.93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款日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决其余五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代理费及其它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5日第一至第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六人组成联保小组,原告从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向六人中的任何一人发放的贷款其余人承担连带保证。2015年5月15日,借款人李永生、尹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逾期利率18.954%。同日,被告张志刚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张志刚亦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原告发放贷款后,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保证人不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提起诉讼,请支持诉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业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李永生、尹某向原告申请贷款。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2015年5月15日第一至第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人组成联保小组,原告从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向六人中的任何一人发放贷款,其余人承担连带保证。3、《小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李永生、尹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4、《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第七被告张志刚与原告签订合同为被告李永生、尹某向原告所借的1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5、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李永生、尹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6、放款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10万元贷款发放至李永生账户。7、还款流水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永生、尹某于2015年10月21日归还本金11987.07元,于2017年10月10日归还本金1000元,剩余本金87021.93元未归还,逾期时间为2015年11月15日。被告李永生、尹某、曹京广、苏敏彦、李全国、石书珍及张志刚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李永生(乙方)、曹京广(乙方)、李全国(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成立联保小组。第二条约定,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六条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九条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苏敏彦在该协议书曹京广配偶栏处签字,被告石书珍在该协议书李全国配偶栏处签字。被告尹某在该协议书李永生配偶栏处签字。签订该协议书时被告曹京广与被告苏敏彦是夫妻关系,被告李全国与被告石书珍是夫妻关系,被告李永生与被告尹某是夫妻关系。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李永生(借款人)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贷款金额10万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期限为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八条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三条约定,担保方式:由李全国、曹京广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尹某在该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栏处签字。签订该合同时,被告李永生与被告尹某是夫妻关系。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李永生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年利率为14.58%,逾期利率为18.954%。借款形成后,被告李永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87.07元,本金尚余87021.93元未偿还。借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11月15日,后未再偿还。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行与被告李永生、尹某、曹京广、苏敏彦、李全国、石书珍、张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生、尹某、曹京广、苏敏彦、李全国、石书珍及张志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永生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永生、曹京广、李全国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张志刚签订的《小额借款保证合同》系原告、被告李永生、被告曹京广、被告李全国、被告张志刚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协议书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原告与被告李永生、曹京广、李全国、张志刚应当按照合同及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苏敏彦作为被告曹京广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永生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李永生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永生偿还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偿还完毕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李永生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应确定为87021.93元。被告尹某与被告李永生系夫妻关系,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偿还,本案中被告李永生所负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永生、尹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尹某偿还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偿还完毕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全国、曹京广和张志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李永生的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苏敏彦作为被告曹京广的配偶对被告曹京广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石书珍作为被告李全国的配偶对被告李全国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曹京广、苏敏彦、李全国、石书珍、张志刚对被告李永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生、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行借款本金87021.9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曹京广、苏敏彦、李全国、石书珍、张志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曹京广、苏敏彦、李全国、石书珍、张志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李永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行负担162元,被告李永生、尹某、曹京广、苏敏彦、李全国、石书珍、张志刚负担9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蕾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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