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行,住所地灵某某城东北街西侧。负责人:康艳丽,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灵某某。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灵某某,系被告李某某之妻。被告:范书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灵某某。被告:栾春梅,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灵某某,系范书生之妻。被告:任海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正定县。被告:孙双彦,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正定县,系任海军之妻。被告:赵素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灵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偿还原告本金13506.25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款日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决其余五被告对诉讼请求1中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代理费及其它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9月27日第一至第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六人组成联保小组,原告从2014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7日向六人中的任何一人发放的贷款其余人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28日,借款人李某某、王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15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8.61%,逾期利率11.193%。同日原告与被告赵素文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素文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发放贷款后,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保证人不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提起诉讼,请义持诉求。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范书生、栾春梅、任海军、孙双彦、赵素文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范书生与栾春梅系夫妻关系,被告任海军与孙双彦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7日,六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范书生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原告可以根据六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0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也不需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2014年9月28日,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同时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李某某的配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61%;逾期利率11.193%。同日原告与被告赵素文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素文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被告李某某借款后,自2014年11月9日起2016年9月9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36493.75元及利息,剩余本金13506.25元及利息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七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发放单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在案佐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范书生、栾春梅、任海军、孙双彦、赵素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范书生、栾春梅、任海军、孙双彦、赵素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3506.25元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赵素文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素文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某某、范书生、栾春梅、任海军、孙双彦、赵素文对被告李某某借款及利息负有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上述六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行借款本金13506.25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王某某、范书生、栾春梅、任海军、孙双彦、赵素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某某、范书生、栾春梅、任海军、孙双彦、赵素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计6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建丽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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