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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行与李某腾、耿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行,住所地河北省灵某某城东北街西侧。负责人:康艳丽,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某某灵寿镇正南南大街20号凯旋盛世小区*号楼*单元***号,现住灵某某。被告:耿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灵某某,系李某腾妻子。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某某,系李某腾母亲。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某腾、耿某偿还原告本金19.69万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款日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2、诉讼费、代理费及其它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0日被告李某腾、耿某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授信额度20万元,额度期限36个月。2017年5月16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万元,期限11个月,年利率6.3075%,逾期利率9.4613%,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发放贷款后,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支持诉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额度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额度期限为36个月。2、放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在额度期间内经被告方申请于2017年5月1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发放至被告李某腾账户,贷款期限为2017年5月16日至2018年4月16日,贷款利率为6.3075%,逾期利率为9.4613%。3、借据一份,拟证明内容同证据2。4、还款流水一份,拟证明证明被告剩余196797.31元本金未偿还,其逾期时间为合同到期后第一天即2018年4月17日。被告李某腾、耿某辩称,我方投资出事,现在无力偿还贷款。当时借款期限是36个月,前两年每年12个月,最后一年改成11个月了,对原告起诉的没有异议,欠原告的钱现在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腾、耿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第三条约定,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20日。第六条约定:(一)贷款利率贷款利息为以下第(1)种,基础上减40个百分点。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二)罚息利率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2017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李某腾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5月16日至2018年4月16日,年利息为6.3075%。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行与被告李某腾、耿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腾、耿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李某腾、耿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协议书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某腾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李某腾、耿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腾、耿某偿还借款本金及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偿还完毕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腾、耿某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应确定为196797.3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腾、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行借款本金196797.3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8元,减半收取计2119元,由被告李某腾、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蕾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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