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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行与李全国、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行,住所地河北省灵某某城东北街西侧。负责人:康艳丽,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全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某某。被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某某。被告:曹京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某某。被告:苏敏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某某。被告:李永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某某。被告:尹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全国、石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款日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8932.33元及2015年11月15日后至实际还款日利息;2、判决其余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代理费及其它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5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六人组成联保小组,原告从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向六人中的任何一人发放的贷款其余人承担连带保证。当日,借款人李全国、石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逾期利率18.954%。发放贷款后,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保证人不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李永生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被告李全国、石某某、曹京广、苏敏彦、尹利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15日,原告(甲方)与六被告(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成立联保小组。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协议第九条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签订该协议书时被告李全国与被告石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曹京广与被告苏敏彦是夫妻关系,被告李永生与被告尹利是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曹京广(借款人)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贷款金额10万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期限为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八条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三条约定,担保方式:由李永生、曹京广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曹京广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6日,借款后,被告李全国、石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67.67元,尚余本金78932.33元未归还,借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1月15日后的利息被告未再偿还。上述事实由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贷款放款单、李全国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所证实。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行与被告李全国、石某某、曹京广、苏敏彦、李永生、尹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李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全国、石某某、曹京广、苏敏彦、尹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全国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及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全国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李全国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全国与石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全国、石某某归还剩余借款本金78932.33元及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偿还完毕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京广、苏敏彦、李永生、尹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全国、石某某、曹京广、苏敏彦、尹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全国、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行借款本金78932.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曹京广、苏敏彦、李永生、尹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曹京广、苏敏彦、李永生、尹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全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原告负担163元,六被告负担9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书香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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