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行,住所地灵某某城东北街西侧。负责人:康艳丽,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某某。被告: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某某,系张某某之妻。被告:张风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某某。被告:苏风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某某,系张风船之妻。
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某某、时某某向原告偿还本金610559.99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决原告对张风船、苏风英所有的在原告处开立的存款23万元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代理费及其他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因原告根据质押合同的约定,已经在诉讼之前扣划23万元存款及利息,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6日,借款人张某某、时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授信额度100万元,额度期限3年。同日张风船、苏风英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将其所有的在原告处开立的23万元定期存单质押于原告,原告以23万元及其孳息作为借款质押,并将存单交于原告。2017年3月21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8.6%,逾期利率11.1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发放贷款后,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保证人不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讼。被告张某某、时某某、张风船、苏风英,均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2016年3月16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10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3年,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6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张某某及配偶时某某同时在合同上签名。同日被告张风船作为质押人,苏风英作为共有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将张风船在原告处23万元定期存单质押于原告,担保期间为2016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6日。2017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1日,年利率8.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为7。被告张某某按合同约定还款到2017年10月21日,第八期还款日即2017年11月21日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8年1月18日直接从质押的23万元存款中扣划,多余的存款原告扣划抵至下一期到期日即2017年12月21日还款。2018年3月22日被告张某某还款本金3000元,本期仍未还清。之后再无偿还,尚欠原告本金610559.99元。原告诉请的代理费及其它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没有提供证据。以上事实由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借据、放款单、还款流水、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张某某、时某某、张风船、苏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时某某、张风船、苏风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完全履行,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10559.99元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某某作为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质押人被告张风船的存单原告已扣划,债权已经实现,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张风船、苏风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行借款本金610559.99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时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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