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行,住所地河北省灵某某城东北街西侧。
负责人:康艳丽,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单金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丁平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晓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博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行与被告张某某、丁某某、单金栓、丁平秀、张晓广、徐博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丁某某、单金栓、丁平秀、张晓广、徐博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张某某、丁某某偿还原告本金8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偿还完毕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决其余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代理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7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六人组成联保小组,原告从2014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8日向六人中的任何一人发放的贷款其余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3月28日,借款人张某某、丁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8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逾期利率18.954%。发放贷款后,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保证人不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原告系统实时查询单、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
被告张某某、丁某某、单金栓、丁平秀、张晓广、徐博慧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单金栓(乙方)、张晓广(乙方)、张某某(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成立联保小组。第二条约定,从2014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六条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万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九条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博慧在该协议书张晓广配偶栏处签字,被告丁平秀在该协议书单金栓配偶栏处签字。签订该协议书时被告张晓广与被告徐博慧是夫妻关系,被告单金栓与被告丁平秀是夫妻关系。
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张某某(借款人)于2016年3
月28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贷款
金额8万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期限为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八条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三条约定,担保方式:由单金栓、张晓广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丁某某在该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栏处签字。签订该合同时,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是夫妻关系。
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年利率为14.58%,逾期利率为18.954%。借款形成后,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1元,本金尚余77999.99元未偿还。借款利息偿还至2016年10月28日,后未再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单金栓、张晓广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原告、被告张某某、被告单金栓、被告张晓广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协议书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单金栓、张晓广应当按照合同及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博慧作为被告张晓广配偶、被告丁平秀作为被告单金栓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80000元,被告张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偿还完毕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张某某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应确定为77999.99元。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系夫妻关系,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偿还,本案中被告张某某所负债务发生在被告张某某、丁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偿还完毕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丁某某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应确定为77999.99元。被告单金栓、张晓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丁平秀作为被告单金栓的配偶对被告单金栓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博慧作为被告张晓广的配偶对被告张晓广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单金栓、丁平秀、张晓广、徐博慧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丁某某、单金栓、丁平秀、张晓广、徐博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行借款本金77999.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单金栓、丁平秀、张晓广、徐博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单金栓、丁平秀、张晓广、徐博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行负担23元,被告张某某、丁某某、单金栓、丁平秀、张晓广、徐博慧负担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琳
书记员: 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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