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行。
法定代表人:康艳丽,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立朝,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匡真平。
被告:牛某某。
被告:赵庆辉,灵某某陈庄镇长峪村。
被告:王艳丽,灵某某陈庄镇长峪村。
被告:赵建亮。
被告:白建华。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行与被告匡真平、牛某某、赵庆辉、王艳丽、赵建亮、白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晓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立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匡真平、牛某某、赵庆辉、王艳丽、赵建亮、白建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匡真平、牛某某、赵庆辉、王艳丽、赵建亮、白建华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从2014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7止,甲方可以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30日被告匡真平向原告贷款20万元,并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利率为年利率14.58%。2015年1月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匡真平发放了20万元的贷款,被告匡真平填写了手工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还剩本金151796.67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7月31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匡真平、牛某某、赵庆辉、王艳丽、赵建亮、白建华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匡真平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匡真平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匡真平偿还贷款本金151796.67元及2015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某某、赵庆辉、王艳丽、赵建亮、白建华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此五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匡真平、牛某某、赵庆辉、王艳丽、赵建亮、白建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匡真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1796.67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牛某某、赵庆辉、王艳丽、赵建亮、白建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牛某某、赵庆辉、王艳丽、赵建亮、白建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匡真平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83元由被告匡真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晓莉
书记员:唐珍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