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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行与兰某某、刘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行,住所地河北省灵某某城东北街西侧。法定代表人:康艳丽,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某某灵寿镇城东街医药公司家属楼。被告:刘云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某某。被告:韩延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某某牛城乡中倾井村。被告:聂秀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兰某某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款日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决其余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代理费及其它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4日杜梅喜(已故)、兰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逾期利率18.954%。同日刘云龙、韩延钊、聂秀梅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发放贷款后,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保证人不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提起诉讼,请支持诉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兰某某及其丈夫向原告贷款20万元。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兰某某及其丈夫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合同约定。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被告所借款项支付给被告。4、《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三份,拟证明被告刘云龙、韩延钊、聂秀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5、业务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兰某某及其丈夫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保证人为刘云龙、韩延钊、聂秀梅。6、还款流水一份,拟证明被告只偿还部分利息,未偿还任何本金,本金数额为20万元,其逾期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被告兰某某辩称,原告说的属实。被告刘云龙、韩延钊、聂秀梅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贷款人)与杜梅喜(借款人已故)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贷款金额20万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期限为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八条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三条约定,担保方式:由刘云龙、韩延钊、聂秀梅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签订该合同时,被告兰某某作为配偶在合同上签字。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杜梅喜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年利率为14.58%,逾期利率为18.954%。借款形成后,杜梅喜未偿还原告本金,借款利息偿还至2016年3月26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行与被告兰某某、刘云龙、韩延钊、聂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龙、韩延钊、聂秀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杜梅喜、被告兰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刘云龙、韩延钊、聂秀梅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原告与杜梅喜、被告兰某某、刘云龙、韩延钊、聂秀梅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协议书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原告与被告兰某某、刘云龙、韩延钊、聂秀梅应当按照合同及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杜梅喜发放贷款200000元,杜梅喜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杜梅喜已故,故原告要求被告兰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偿还完毕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云龙、韩延钊、聂秀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杜梅喜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刘云龙、韩延钊、聂秀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刘云龙、韩延钊、聂秀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兰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玉敏
审判员  郑 蕾

书记员:丁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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