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与潜江市潜阳纺织有限公司、李某某、尹某、尹某、高某某、黄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
主要负责人刘胜祥,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胜,男,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潜江市潜阳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俊,潜江市广华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
被告:尹某,女,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
被告:尹某,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
被告:高某某,女,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潜江支行)诉被告潜江市潜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李某某、尹某、尹某、高某某、黄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潜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胜、吴涛,被告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俊到庭参加参加诉讼,被告尹某、尹某、高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政银行潜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纺织公司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罚息;2、纺织公司以抵押物履行借款本息的担保责任,邮政银行潜江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李某某、尹某、尹某、高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对纺织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2日,纺织公司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邮政银行潜江支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纺织公司授信额度为3000000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1日,授信额度的使用方式分别由各单项业务合同进行规定,授信合同项下单项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当日,潜江邮政银行与纺织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最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纺织公司以位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光明村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向邮政银行潜江支行的上述额度有效期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李某某、尹某、尹某、高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提供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止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纺织公司在额度限额内,于2014年10月28日向邮政银行潜江支行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支用单》,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7.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罚息利率在合同利率(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在借款合同履行中,邮政银行潜江支行按约向纺织公司借款3000000元,截止2015年12月21日,纺织公司支付邮政银行潜江支行利息236477.18元。纺织公司违反《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在该合同基础上订立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支用单》的约定,被告李超决、尹某、尹某、高某某、黄某某、李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依法均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李某某暨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俊承认原告邮政银行潜江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承认原告邮政银行潜江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纺织公司、李某某承认原告邮政银行潜江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邮政银行潜江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纺织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邮政银行潜江支行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在该合同基础上订立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支用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邮政银行潜江支行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李某某、尹某、尹某、高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于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潜江市支要求被告纺织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利息、罚息的起算时间,应以被告纺织公司违约之日(即2015年12月22日)为准至本判决指定履行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纺织公司与原告邮政银行潜江支行之间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邮政银行潜江支行就上述债权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某某、尹某、尹某、高某某、黄某某、李某某与原告邮政银行潜江支行之间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其担保的债权未全部清偿的情况下,被告李某某、尹某、尹某、高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对被告纺织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邮政银行潜江支行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潜江市潜阳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所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
二、若潜江市潜阳纺织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及本案案件受理费所确定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有权以抵押合同约定的位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光明村的土地使用权(潜国用(2013)第0030087号,宗地面积128664.68平方米)享有折价抵偿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李某某、尹某、尹某、高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对被告潜江市潜阳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邮政银行潜江支行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计15400元,由被告潜江市潜阳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绪华 人民陪审员  胡忠荣 人民陪审员  陈恢臣

书记员:徐雪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