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徐宗江(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
张家娥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
刘子胜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宗江,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35号。
代表人刘胜祥,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子胜,该支行职员。
原审被告何家稳。
上诉人张家娥、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以下简称潜江邮政银行)、原审被告何家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潜江邮政银行与何家稳于2010年8月15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潜江邮政银行与何家稳、张家娥、李某某于2008年10月23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潜江邮政银行按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何家稳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根据潜江邮政银行与何家稳、张家娥、李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何家稳、张家娥、李某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潜江邮政银行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与之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潜江邮政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潜江邮政银行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当联保小组成员全部贷款还清时,经小组成员协商一致,联保小组可以解散。解散需由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联保小组解散说明提交给潜江邮政银行,经潜江邮政银行同意后解散。本案中,何家稳于2009年11月18日向潜江邮政银行借款10万元,已于2010年7月结清。何家稳再次向潜江邮政银行借款45000元的时间为2010年8月15日,在联保协议约定的2008年10月23日至2010年10月23日期限内。何家稳在结清之前借款的情况下,向潜江邮政银行借款的数额为45000元,在联保协议约定的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万元内,没有超过最高贷款限额;张家娥、李某某没有举证在2010年8月15日何家稳借款时联保小组已经解散,故潜江邮政银行要求张家娥、李某某对何家稳的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张家娥、李某某上诉称,张家娥、李某某担保的最高贷款限额为30万元,何家稳以个人名义借款45000元,不属于联保协议的限额内,超出最高联保限额,张家娥、李某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潜江邮政银行与何家稳、张家娥、李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仅约定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万元,只需要何家稳于2010年8月15日再次向潜江邮政银行借款45000元时,向潜江邮政银行未清偿的借款总额在最高贷款限额10万元内,张家娥、李某某就应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张家娥、李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张家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潜江邮政银行与何家稳于2010年8月15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潜江邮政银行与何家稳、张家娥、李某某于2008年10月23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潜江邮政银行按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何家稳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根据潜江邮政银行与何家稳、张家娥、李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何家稳、张家娥、李某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潜江邮政银行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与之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潜江邮政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潜江邮政银行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当联保小组成员全部贷款还清时,经小组成员协商一致,联保小组可以解散。解散需由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联保小组解散说明提交给潜江邮政银行,经潜江邮政银行同意后解散。本案中,何家稳于2009年11月18日向潜江邮政银行借款10万元,已于2010年7月结清。何家稳再次向潜江邮政银行借款45000元的时间为2010年8月15日,在联保协议约定的2008年10月23日至2010年10月23日期限内。何家稳在结清之前借款的情况下,向潜江邮政银行借款的数额为45000元,在联保协议约定的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万元内,没有超过最高贷款限额;张家娥、李某某没有举证在2010年8月15日何家稳借款时联保小组已经解散,故潜江邮政银行要求张家娥、李某某对何家稳的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张家娥、李某某上诉称,张家娥、李某某担保的最高贷款限额为30万元,何家稳以个人名义借款45000元,不属于联保协议的限额内,超出最高联保限额,张家娥、李某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潜江邮政银行与何家稳、张家娥、李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仅约定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万元,只需要何家稳于2010年8月15日再次向潜江邮政银行借款45000元时,向潜江邮政银行未清偿的借款总额在最高贷款限额10万元内,张家娥、李某某就应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张家娥、李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张家娥负担。
审判长:刘汝梁
审判员:胡煜婷
审判员:任婕
书记员:宋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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