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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与何家稳、张家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
代表人刘胜祥,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子胜,该支行职工。
被告何家稳,男,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
被告张家娥,女,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李和平,潜江市杨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传华,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徐宗江,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以下简称潜江邮政银行)诉被告何家稳、张家娥、李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伦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恢臣、胡忠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潜江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子胜,被告张家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平,被告李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家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法定期间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潜江邮政银行与被告何家稳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何家稳应当依照双方约定的一次还本付息法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何家稳只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至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未还,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何家稳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违约责任和要求被告张家娥、李传华对被告何家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0年8月15日起计算,被告何家稳已支付的利息20.01元应从中扣减;罚息应从合同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0年10月16日)起计算,但原告放弃部分罚息,主张从2011年8月16日起计算并无不当。被告张家娥、李传华辩称三被告已于2010年11月前偿清贷款,联保协议已经终止,被告张家娥、李传华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案中,双方在联保协议中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何家稳借款时间是在被告张家娥、李传华承担保证责任期限内,故被告张家娥、李传华应对被告何家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张家娥、李传华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家稳应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并按14.4%的年利率标准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何家稳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20.01元应从中扣减);
二、被告何家稳应按年利率14.4%的50%的利率标准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
三、被告张家娥、李传华对被告何家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何家稳、张家娥、李传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伦军 人民陪审员  胡忠荣 人民陪审员  陈恢臣

书记员: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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