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行。
负责人张颖霞,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岳大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坤。
被告龙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徐亚平,男。
被告张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行与被告龙某某、李某某、徐亚平、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行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龙某某、李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刘彬彬 代理审判员 魏 娜 人民陪审员 李合顺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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