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行,住所地:涞源县。
负责人张颖奕,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岳大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坤,该行员工。
被告郑某,男,现住涞源县。
被告孙某某,女,现住涞源县。
被告毕某某,女,现住涞源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行(以下简称涞源县邮政支行)诉被告郑某、孙某某、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升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涞源县邮政支行委托代理人岳大勇、王坤及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郑某、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涞源县邮政支行于2015年8月21日与被告郑某、孙某某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某、孙某某向涞源县邮政支行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羊只,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贷款固定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乙方违约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为保证该笔借款的按期归还,被告毕某某与原告涞源县邮政支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郑某、孙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涞源县邮政支行于2015年8月21日为被告郑某、孙某某放款5万元,被告郑某、孙某某按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只偿还到2016年4月份就停止还息,现被告欠本金33734.24元,嗣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郑某、孙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依照约定发放贷款,被告郑某、孙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某、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3734.2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借款约定的期限为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贷款固定年利率为14.58%,截止2016年4月21日被告郑某、孙某某拖欠原告本金33734.24元,自此被告不再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了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理应按双方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和罚息,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某、孙某某依合同约定利率承担相应贷款利息、罚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毕某某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毕某某对被告郑某、孙某某的下欠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毕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支持。原告涞源县邮政支行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故对原告除诉讼费外的其他实际花费,要求被告负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因被告孙某某、毕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主持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行借款下欠本金33734.24元,并按贷款固定年利率为14.58%支付借款本金33734.24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止的逾期利息和合同约定支付罚息。
二、被告毕某某对该借款下欠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元、减半收取322元,由被告郑某、孙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升信
书记员:牛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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