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行,地址涞源县。
负责人张颖奕,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岳大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坤,该行员工。
被告刘某某,男,住涞源县。
被告李某某,女,住涞源县。
被告董金柱,男,住涞源县。
被告贾某某,女,住涞源县。
被告王某某,男,住涞源县。
被告刘某某,女,住涞源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行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董金柱、贾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坤、被告刘某某、董金柱王某某到庭参见诉讼,被告李某某、贾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及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保证范围均作了相应的约定,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书和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董金柱、贾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偿还贷款本金35869.25元,被告董金柱、贾某某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并依合同约定利率分别承担相应贷款利息及罚息至还清贷款之日,且六被告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互负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的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要求六被告承担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李某某、贾某某、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组织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行贷款本金35869.25元,并自2016年9月28日起依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贷款利息及罚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董金柱、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6年9月28日起依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贷款利息及罚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
三、六被告对刘某某、李某某、董金柱、贾某某的上述判项(一)、(二)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互负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2元,减半收取986元,由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承担436元,由被告董金柱、贾某某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建超
书记员:牛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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