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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行与任某某、甄小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行,地址涞源县广平大街。
负责人张颖奕,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坤,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岳大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
被告甄小花,女。
被告龙艳青,女。
被告刘海涛,男。
被告龙艳平,女。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行与被告任某某、甄小花、龙艳青、刘海涛、龙艳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岳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甄小花、龙艳青、李海涛、龙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任某某、甄小花清偿借款本金149888.54元,并以合同约定利率承担相应贷款利息、罚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止,被告龙艳青、刘海涛、龙艳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21月3日,被告任某某、甄小花与原告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被告任某某、甄小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为保证贷款的偿还,由被告龙艳青、刘海涛、龙艳平分别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保证合同,对任某某、甄小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被告任某某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甄小花清偿贷款本金149888.54元,并依合同约定利率承担利息、罚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各项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龙艳青、刘海涛、龙艳平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各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某某与原告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借款年利率12%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为保证贷款的偿还,由被告龙艳青、刘海涛、龙艳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xxxx343、xxxx346、xxxx350),担保债权确定的时间是2015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3日。
涉案还款流水显示,任某某分别于2016年1月3日支付利息1550元,同年2月3日支付利息1550元,同年3月3日支付利息1450元,同年4月3日支付利息1550元,同年5月3日支付利息1500元,同年6月3日支付利息1550元,同年7月3日、4日共支付利息1500元,同年8月3日支付利息1550元,同年9月3日支付利息1550元,同年10月3日支付利息1500元,同年11月3日支付利息1550元,同年12月3日支付利息1500元。该流水未显示有其他还本、付息的信息记载。任某某在末次付息后,再未归还借款本金。另
另查,涉案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对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记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记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

本院认为,涉案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保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任某某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任某某未依约向原告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和违约责任。据此,依据涉案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甄小花偿还借款本金149888.54元及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涉案“还款流水”显示:自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期间,任某某共支付利息18300元;未显示有此时段前、后还本、付息的信息登记。说明被告任某某在涉案此笔借款中,自借款以来除支付利息18300元外,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因此,被告任某某、甄小花应偿还本金并以合同约定利率承担相应逾期利息、罚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止。关于罚息,涉案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故依此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不同时段分段计算自2016年12月3日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的罚息。
被告任某某、甄小花、龙艳青、刘海涛、龙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等诉权,依法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甄小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行借款本金149888.54元,并按涉案《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5.6%计付本金149888.54元的利息自2016年12月3日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的30%计付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
二、被告龙艳青、刘海涛、龙艳平在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3298元,由被告任某某、甄小花、龙艳青、刘海涛、龙艳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彬彬 审判员  魏 娜 审判员  亢东利

书记员:柴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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