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负责人:李文学,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杨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涉县。
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还清原告的贷款本息共计151339.88元(截止到2017年10月11日),及从2017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止的利息(按本金144933.49元以年利率14.58%再加30%计);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逾期加收利息的30%,借款期限为24个月(2016年9月至2018年9月),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等,约定被告违约支付本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第三被告为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二被告没有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尚欠原告本金144933.49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王新魁辩称,借钱是事实,但之后还过款,2017年11月份还了11000元,12月份分两次共还了7000元,每次还款3500元。被告杨志刚辩称,是我自己做的担保,对此没有异议。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新魁、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28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王新魁、杨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000元,固定利率14.58%,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同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另约定乙方(王新魁、杨某某)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甲方(邮政银行)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被告杨志刚在《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偿还本息至2017年10月11日后,尚欠原告邮政银行本金144933.49元及利息6406.39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邮政银行认可在2017年10月22日后收到被告还款18000.15元(其中本金15210.72元,利息2789.43元)。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王新魁、杨某某、杨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被告王新魁、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新魁、杨某某向原告邮政银行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单等予以证实,应予确认,被告王新魁、杨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等义务。故原告邮政银行要求被告王新魁、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志刚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魁、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截止到2017年10月11日的借款本息共计151339.88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本金为144933.49元,以年利率14.58%加收30%罚息计算利息,并扣除已履行的本金15210.72元、利息2789.43元),被告杨志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新魁、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违约金20000元,被告杨志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3元,减半收取931.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志军
书记员:崔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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