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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与李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住所地涉县龙山大街265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学,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涉县。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涉县。
被告:赵艳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以下简称“涉县邮政银行”)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赵艳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涉县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被告赵某某、赵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涉县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还清原告的贷款的本息共计126899.30元(截止2017年4月13日)及从2017年4月14日起至还清止的利息(按本金113649元以14.58%年利率加30%计);2、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逾期加收利息的3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原告分别与第二、三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第二、三被告为第一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被告没有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结止2017年4月13日,尚欠原告本金113649元及利息13250.3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赵某某辩称,借款应该偿还。当时在李某某没有还钱的时候原告就应该早点找她,并通知我可以协助寻找,现在原告在过了十个多月才起诉。当时贷款金额我也不清楚,我也没有收到贷款合同书,原告也没有尽快告知我,也有责任。
赵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赵艳萍辩称,一开始我也不知道,担保的时候关于金额不清楚,合同我也不清楚,其他同赵某某答辩意见。
赵艳萍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涉县邮政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涉县邮政银行提供的身份证、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放款单、借据、借款人还款明细及还款计划表打印单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应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原告涉县邮政银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贷款用途进布,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年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当日,被告赵某某、赵艳萍分别与原告涉县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涉县邮政银行也在当日按约定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借款。
借款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涉县邮政银行偿还部分借款,截至2017年4月13日,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涉县邮政银行借款本金113649元、利息13250.30元,合计126899.3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涉县邮政银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涉县邮政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李某某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等责任。另外,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被告赵某某、赵艳萍自愿为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涉县邮政银行要求被告赵某某、赵艳萍在以上担保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借款本金113649元及利息13250.30元,共计126899.30元以及相关利息(以借款本金113649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30%计算);
二、被告赵某某、赵艳萍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8元,由被告李某某、赵某某、赵艳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红高 审判员  李同所 审判员  江文海

书记员: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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