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住所地涉县龙山大街265号。
负责人:李文学,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段方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李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涉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以下简称“涉县邮政银行”)与被告张某某、段方方、李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涉县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段方方、李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涉县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还清原告的贷款的本息共计47839.07元(截止2016年10月31日)及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止的利息(按本金40581.54元以14.58%年利率加30%计),诉讼过程中,原告涉县邮政银行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962.26元及利息5480.99元,共计23443.25元以及从2017年4月21日起到还清之日止的相关利息(按本金17962.26元按年利率14.58%+3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逾期加收利息的3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第三被告为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二被告没有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尚欠原告本金40581.54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涉县邮政银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涉县邮政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张某某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等责任。被告段方方作为被告张某某的配偶,已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中注明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经营,本项借款为家庭使用,应为夫妻财产共有人的共同债务,应依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另外,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被告李平自愿为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涉县邮政银行要求被告李平在以上担保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段方方、李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段方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借款本金17962.26元及利息5480.99元,共计23443.25元以及相关利息(以借款本金17962.26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30%计算);
二、被告李平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计498元,由被告张某某、段方方和李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高
书记员: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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