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
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
杨娟娟
李某福
徐某某
冯某某
赵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
负责人马利伟,男,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娟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职员。
被告李某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以下简称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李某福、徐某某、冯某某、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潘远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福、徐某某、冯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林邮政银行诉称:被告李某福、徐某某、冯某某、赵某某于2014年1月11日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各借款45000元。
借款后,被告李某福偿还借款本金5536.91元、利息5664.91元,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利息5151.34元,被告冯某某偿还借款利息5156.16元,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利息5201.93元。
截止至2016年3月1日,被告李某福尚欠借款本金39463.09元、利息8017.39元;被告徐某某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9735.04元;被告冯某某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9729.65元;被告赵某某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9675.49元。
因此,要求被告李某福偿还借款本息47480.48元,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本息54735.04元,被告冯忠借款本息54729.65元,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息54675.49元,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及案件受理费。
被告李某福、徐某某、冯某某、赵某某未答辩。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明、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证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李某福、徐某某、冯某某、赵某某组成联保小组,约定对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80000元内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二、《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据、放款存折、收到贷款确认单、放款通知单、逾期催收通知书。
证明:被告李某福、徐某某、冯某某、赵某某于2014年1月11日分别向原告各借款4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3.5%。
证据三、利息清单。
证明:借款后,被告李某福已偿还借款本金5536.91元、利息5664.91元;被告徐某某已偿还借款利息5151.34元;被告冯某某已偿还借款利息5156.16元;被告赵某某已偿还借款利息5201.93元。
截止至2016年3月1日,被告李某福尚欠借款本金39463.09元、利息8017.39元,合计47480.48元;被告徐某某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9735.04元,合计54735.04元;被告冯某某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9729.65元,合计54729.65元;被告赵某某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9675.49元,合计54675.49元。
被告李某福、徐某某、冯某某、赵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海林邮政银行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收取贷款确认单、利息清单,虽然被告李某福、徐某某、冯某某、赵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但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并且有被告李某福、徐某某、冯某某、赵某某签名,本院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0日,被告李某福、徐某某、冯某某、赵某某与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原告海林邮政银行可以根据被告李某福、徐某某、冯某某、赵某某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联保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18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被告李某福、徐某某、冯某某、赵某某于2014年1月10日分别与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各借款45000元,借款年利率13.5%,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
借款后,被告李某福偿还借款本金5536.91元、利息5664.91元,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利息5151.34元,被告冯某某偿还借款利息5156.16元,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利息5201.93元。
截止至2016年3月1日,被告李某福尚欠借款本金39463.09元、利息8017.39元;被告徐某某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9735.04元;被告冯某某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9729.65元;被告赵某某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9675.49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原告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李某福、徐某某、冯某某、赵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海林邮政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某福、徐某某、冯某某、赵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存在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的义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本案中,被告李某福、徐某某、冯某某、赵某某与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李某福、徐某某、冯某某、赵某某互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定承担在保证期间内联保小组内任一借款人借款及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故原告海林邮政银行要求被告李某福、徐某某、冯某某、赵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海林邮政银行要求被告李某福偿还借款本息47480.48元,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本息54735.04元,被告冯某某偿还借款本息54729.65元,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息54675.49元,被告李某福、徐某某、冯某某、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福、徐某某、冯某某、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39463.09元、利息及罚息8017.39元,本息合计47480.48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及罚息9735.04元,本息合计54735.04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及罚息9729.65元,本息合计54729.65元;
四、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及罚息9675.49元,本息合计54675.49元;
五、被告李某福、徐某某、冯某某、赵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六、被告李某福、徐某某、冯某某、赵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4474.31元,减半收取2237.16元,由被告李某福、徐某某、冯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海林邮政银行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收取贷款确认单、利息清单,虽然被告李某福、徐某某、冯某某、赵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但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并且有被告李某福、徐某某、冯某某、赵某某签名,本院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0日,被告李某福、徐某某、冯某某、赵某某与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原告海林邮政银行可以根据被告李某福、徐某某、冯某某、赵某某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联保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18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被告李某福、徐某某、冯某某、赵某某于2014年1月10日分别与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各借款45000元,借款年利率13.5%,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
借款后,被告李某福偿还借款本金5536.91元、利息5664.91元,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利息5151.34元,被告冯某某偿还借款利息5156.16元,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利息5201.93元。
截止至2016年3月1日,被告李某福尚欠借款本金39463.09元、利息8017.39元;被告徐某某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9735.04元;被告冯某某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9729.65元;被告赵某某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9675.49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原告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李某福、徐某某、冯某某、赵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海林邮政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某福、徐某某、冯某某、赵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存在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的义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本案中,被告李某福、徐某某、冯某某、赵某某与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李某福、徐某某、冯某某、赵某某互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定承担在保证期间内联保小组内任一借款人借款及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故原告海林邮政银行要求被告李某福、徐某某、冯某某、赵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海林邮政银行要求被告李某福偿还借款本息47480.48元,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本息54735.04元,被告冯某某偿还借款本息54729.65元,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息54675.49元,被告李某福、徐某某、冯某某、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福、徐某某、冯某某、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39463.09元、利息及罚息8017.39元,本息合计47480.48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及罚息9735.04元,本息合计54735.04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及罚息9729.65元,本息合计54729.65元;
四、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及罚息9675.49元,本息合计54675.49元;
五、被告李某福、徐某某、冯某某、赵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六、被告李某福、徐某某、冯某某、赵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4474.31元,减半收取2237.16元,由被告李某福、徐某某、冯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潘远成
书记员:周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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