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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以下简称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
负责人马利伟,男,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工务段退休职员。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于志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林市海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以下简称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远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志岩和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志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海林邮政银行提供的被告张某某、杨某某的身份证、小额贷款申请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借据、存折领取单、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存折、还款计划、还款流水清单、横道河镇老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黑龙江日报、止付通知单、借款利息清单,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客观真实,本院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11日,被告张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向原告海林邮政银行以用于购买农机为由申请借款40000元,并于10月13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杨某某在借款申请中承诺为借款人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借款40000元,借款年利率13.5%,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起至2012年10月止,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逾期加收50%罚息,并明确约定被告张某某确认本人的联系方式(地址、电话)于本合同有效期内真实有效,若发生变更应及时书面通知原告海林邮政银行。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张某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小额贷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3日,约定分12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某某借款后从2011年11月13日开始偿还借款本息至2013年4月21日,已偿还借款本金9793.71元、利息5955元,尚欠借款本金30206.29元、利息7544.97元、罚息9367.75元。
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向原告海林邮政银行借款期间在黑龙江省海林市横道河镇北山街91号居住,2013年后住址发生变更未依约定通知原告海林邮政银行。原告海林邮政银行于2014年10月14日在黑龙江日报11版刊登了催收债权公告,向被告张某某催收债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海林邮政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张某某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民事责任。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我国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相对较短,对权利人的保护、诚实信用原则的维护应居于基础地位。因此,在不违背法律和基本原理的前提下,如果存在既可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也可做有利于义务人理解的情形,应当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原告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约定的借款还日为2012年10月13日,但被告张某某实际偿还借款本息截止日为2013年4月21日,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4月22日起计算二年。原告海林邮政银行在被告张某某、杨某某住址变更无法直接主张债权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14日在本省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了具有主张债权内容的公告,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被告杨某某作为连带债务人,债权时效中断对被告杨某某也产生效力。因此,被告张某某、杨某某主张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在黑龙江日报刊登催收公告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不利于权利和诚实信用原则的维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海林邮政银行要求被告张某某、杨某某给付借款本金30206.29元、利息16912.72元,本息合计47119.0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30206.29元、利息及罚息计16912.72元,合计47119.01元。
案件受理费977.98元,减半收取488.99元,财产保全费187.11元,合计676.10元,由被告张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远成

书记员:周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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