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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以下简称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张某、袁某某、郝文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
负责人马利伟,男,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娟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职员。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郝文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以下简称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张某、袁某某、郝文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远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袁某某、郝文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海林邮政银行提供的联保借款合同书、联保协议书、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收取贷款确认单。虽然被告张某、袁某某、郝文宝未到庭进行质证,但均有被告张某、袁某某、郝文宝签名,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以采信;利息清单。是原告海林邮政银行依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3月8日,被告张某、袁某某、郝文宝组成联保小组,约定从2012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被告张某、袁某某、郝文宝任何一人可与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成员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被告张某、袁某某、郝文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袁某某、郝文宝各借款50000元后偿还了借款本息,被告张某、袁某某又于2013年3月6日各向原告海林邮政银行借款49000元,借款期限14个月,年利率14.58%。借款后,被告袁某某已偿还了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22日,被告张某尚欠借款本金48999.99元、利息21128.19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张某、袁某某、郝文宝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约定的各自义务。被告张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存在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被告张某、袁某某、郝文宝与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袁某某、郝文宝应依约定承担在保证期间内联保小组内任一借款人借款及利息的偿还责任,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海林邮政银行要求被告袁某某、郝文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海林邮政银行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息70128.18元,并承担2015年12月22日以后的利息,由被告袁某某、郝文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袁某某、郝文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48999.99元、利息21128.19元,本息合计70128.18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袁某某、郝文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袁某某、郝文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1553.20元,减半收取776.60元,由被告张某、袁某某、郝文宝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远成

书记员:周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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