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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以下简称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王某某、吴文波、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
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
杨娟娟
王某某
吴文波
陈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
负责人马利伟,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娟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吴文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以下简称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王某某、吴文波、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娟娟、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海林邮政银行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且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无异议,本院均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2月24日,被告王某某、吴文波、陈某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从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小组成员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后应按期向原告偿还贷款及利息,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当日,三被告分别向原告申请到借款50000元。借款后,三被告已将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完毕。2013年2月2日,三被告分别再次向原告申请到借款40000元,借据上记载年利率为14.58%,到期日为2014年2月2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后,三被告各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923.50元。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王某某、吴文波、陈某某各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8107.39元,合计58107.39元。三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74322.17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王某某、吴文波、陈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三被告发放借款的义务,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存在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被告王某某、吴文波、陈某某与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三被告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定承担在保证期间内联保小组内任一借款人借款及利息的偿还责任,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吴文波、陈某某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吴文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吴文波、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8107.39元(截止2015年12月21日),合计58107.39元(三被告共计偿还174322.17元),并给付尚欠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时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某某、吴文波、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3786.44元,减半收取1893.22元,由被告王某某、吴文波、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海林邮政银行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且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无异议,本院均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2月24日,被告王某某、吴文波、陈某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从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小组成员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后应按期向原告偿还贷款及利息,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当日,三被告分别向原告申请到借款50000元。借款后,三被告已将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完毕。2013年2月2日,三被告分别再次向原告申请到借款40000元,借据上记载年利率为14.58%,到期日为2014年2月2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后,三被告各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923.50元。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王某某、吴文波、陈某某各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8107.39元,合计58107.39元。三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74322.17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王某某、吴文波、陈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三被告发放借款的义务,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存在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被告王某某、吴文波、陈某某与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三被告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定承担在保证期间内联保小组内任一借款人借款及利息的偿还责任,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吴文波、陈某某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吴文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吴文波、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8107.39元(截止2015年12月21日),合计58107.39元(三被告共计偿还174322.17元),并给付尚欠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时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某某、吴文波、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3786.44元,减半收取1893.22元,由被告王某某、吴文波、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姚春华

书记员:史海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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