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
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
杨娟娟
陈某某
刘钦亮
杨训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林海大厦扩建工程中心区29委101号,组织机构代码67290151-4。
负责人马利伟,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娟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城区铁南街9号新胜小区1号楼5单元403室。
被告陈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横道河子镇幸福路9号。
被告刘钦亮,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横道河子镇七里地村七里地路1组40号。
被告杨训发,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横道河子镇河堤路8号。
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以下简称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陈某某、刘钦亮、杨训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娟娟、被告陈某某、刘钦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训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林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陈某某、刘钦亮、杨训发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单笔不超过40000元,总金额不超过120000元,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6月5日,被告陈某某、刘钦亮、杨训发分别向原告申请到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14个月。
截至2016年3月2日,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180.42元、利息11444.58元,合计41625元;被告刘钦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180.42元、利息11444.02元,合计41624.44元。
原告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陈某某、刘钦亮各偿还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2日),案件审理期间至判决、执行阶段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之金额按年利率21.87%另行计算;二、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海林邮政银行所述事实与理由属实,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钦亮辩称:原告海林邮政银行所述事实与理由属实,但真正的借款人是案外人陈兆坤,陈兆坤已经到原告处签订了还款承诺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训发未答辩。
审理中原告海林邮政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申请人身份证明3份、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1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
证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陈某某、刘钦亮、杨训发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在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内,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40000元内发放贷款。
证据二、贷款小额贷款申请表3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份、个人贷款放款单3份、小额贷款借据3份、放款存折2份、收到贷款确认单2份。
证明:2013年6月5日,被告陈某某、刘钦亮、杨训发分别向原告申请到借款40000元,期限为14个月,借款总金额为120000元,年利率为14.58%,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约定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
证据三、利息清单1份。
证明:借款后,被告陈某某、刘钦亮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训发已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完毕。
截至2016年3月2日,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180.42元、利息11444.58元,合计41625元;被告刘钦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180.42元、利息11444.02元,合计41624.44元。
被告陈某某、刘钦亮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训发对以上证据未质证。
被告陈某某、刘钦亮、杨训发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海林邮政银行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且被告陈某某、刘钦亮无异议,本院均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1日,被告陈某某、刘钦亮、杨训发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同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约定从2013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40000元内发放贷款。
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
小组成员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后应按期向原告偿还贷款及利息,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
当日,三被告分别向原告申请到借款40000元,借据上均记载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14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
借款后,被告陈某某、刘钦亮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训发已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完毕。
截至2016年3月2日,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180.42元、利息11444.58元,合计41625元;被告刘钦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180.42元、利息11444.02元,合计41624.44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原告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陈某某、刘钦亮、杨训发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三被告发放借款的义务,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存在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本案,被告陈某某、刘钦亮、杨训发与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三被告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定承担在保证期间内联保小组内任一借款人借款及利息的偿还责任,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刘钦亮、杨训发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杨训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30180.42元、利息11444.58元(截至2016年3月2日),合计41625元,并给付尚欠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时止的利息;
二、被告刘钦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30180.42元、利息11444.02元(截至2016年3月2日),合计41624.44元,并给付尚欠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时止的利息;
三、被告陈某某、刘钦亮、杨训发对上述款项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1881.24元,减半收取940.62元,由被告陈某某、刘钦亮、杨训发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海林邮政银行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且被告陈某某、刘钦亮无异议,本院均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1日,被告陈某某、刘钦亮、杨训发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同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约定从2013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40000元内发放贷款。
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
小组成员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后应按期向原告偿还贷款及利息,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
当日,三被告分别向原告申请到借款40000元,借据上均记载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14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
借款后,被告陈某某、刘钦亮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训发已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完毕。
截至2016年3月2日,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180.42元、利息11444.58元,合计41625元;被告刘钦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180.42元、利息11444.02元,合计41624.44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原告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陈某某、刘钦亮、杨训发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三被告发放借款的义务,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存在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本案,被告陈某某、刘钦亮、杨训发与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三被告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定承担在保证期间内联保小组内任一借款人借款及利息的偿还责任,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刘钦亮、杨训发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杨训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30180.42元、利息11444.58元(截至2016年3月2日),合计41625元,并给付尚欠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时止的利息;
二、被告刘钦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30180.42元、利息11444.02元(截至2016年3月2日),合计41624.44元,并给付尚欠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时止的利息;
三、被告陈某某、刘钦亮、杨训发对上述款项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1881.24元,减半收取940.62元,由被告陈某某、刘钦亮、杨训发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姚春华
书记员:周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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