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
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
贾卫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丁照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与被告贾卫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原告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一份、被告贾卫某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
被告贾卫某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小额贷款借据一份、收到贷款确认单一份。证明被告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并经被告签字确认。
被告贾卫某未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该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止到2014年4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984.38元,本息合计68984.38元。
被告贾卫某未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该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贾卫某未提供证据。
据此,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当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发放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偿还利息2470.50元(偿还至2012年8月12日)。自2012年8月13日以后的利息未偿还。截止2014年4月29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656.25元,罚息6328.13元,利息合计18984.38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万元,履行了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而被告只按约定偿还了借款利息2470.50元。自2012年8月13日起被告未履行还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656.25元,罚息6328.13元,利息合计18984.38元(2012年8月13日-2014年4月29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卫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656.25元,罚息6328.13元,利息合计18984.38(从2012年8月13日按年利率为14.58%标准计算至2014年4月29日),2014年4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为14.58%标准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6.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296.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原告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一份、被告贾卫某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
被告贾卫某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小额贷款借据一份、收到贷款确认单一份。证明被告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并经被告签字确认。
被告贾卫某未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该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止到2014年4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984.38元,本息合计68984.38元。
被告贾卫某未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该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贾卫某未提供证据。
据此,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当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发放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偿还利息2470.50元(偿还至2012年8月12日)。自2012年8月13日以后的利息未偿还。截止2014年4月29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656.25元,罚息6328.13元,利息合计18984.38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万元,履行了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而被告只按约定偿还了借款利息2470.50元。自2012年8月13日起被告未履行还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656.25元,罚息6328.13元,利息合计18984.38元(2012年8月13日-2014年4月29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卫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656.25元,罚息6328.13元,利息合计18984.38(从2012年8月13日按年利率为14.58%标准计算至2014年4月29日),2014年4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为14.58%标准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6.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296.18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高秋兰
审判员:蔡密成
审判员:王晓冬
书记员:王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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