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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诉王某某、李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
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
杨娟娟
王某某
李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
负责人马利伟,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娟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以下简称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林邮政银行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与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金额为70000元,贷款用途为种植玉米,贷款期限至2015年3月5日,年利率为13.50%,借款后应按期向原告偿还贷款及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
当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申请到该笔贷款。
借款后,被告王某某已偿还借款本金0.01元、利息8196.05元。
截至2016年3月1日,被告王某某尚欠借款本金69999.99元、利息13690.75元,合计83690.74元。
故原告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案件审理期间至判决、执行阶段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之金额按年利率20.25%另行计算);二、要求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未答辩。
审理中原告海林邮政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3份和协议书、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放款单、借据、放款存折、放款通知单、收到贷款确认单各1份。
证明:2014年3月5日,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与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金额为70000元,贷款用途为种植玉米,贷款期限至2015年3月5日,年利率为13.50%,借款后应按期向原告偿还贷款及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
当日,被告王某某申请到该笔贷款。
证据二、利息清单1份。
证明:被告王某某已偿还借款本金0.01元、利息8196.05元。
截至2016年3月1日,被告王某某尚欠借款本金69999.99元、利息13690.75元,合计83690.74元。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对以上证据未质证。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海林邮政银行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均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3月5日,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与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金额为70000元,贷款用途为种植玉米,贷款期限至2015年3月5日,年利率为13.50%,借款后应按期向原告偿还贷款及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
当日,被告王某某申请到该笔贷款。
借款后,被告王某某已偿还借款本金0.01元、利息8196.05元。
截至2016年3月1日,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999.99元、利息13690.75元,合计83690.74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原告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王某某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存在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本案,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与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定承担在保证期间内被告王某某借款及利息的偿还责任,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其追偿。
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69999.99元、利息13690.75元(截至2016年3月1日),合计83690.74元,并给付尚欠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0.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时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1892.27元,减半收取946.14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海林邮政银行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均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3月5日,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与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金额为70000元,贷款用途为种植玉米,贷款期限至2015年3月5日,年利率为13.50%,借款后应按期向原告偿还贷款及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
当日,被告王某某申请到该笔贷款。
借款后,被告王某某已偿还借款本金0.01元、利息8196.05元。
截至2016年3月1日,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999.99元、利息13690.75元,合计83690.74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原告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王某某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存在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本案,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与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定承担在保证期间内被告王某某借款及利息的偿还责任,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其追偿。
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69999.99元、利息13690.75元(截至2016年3月1日),合计83690.74元,并给付尚欠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0.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时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1892.27元,减半收取946.14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姚春华

书记员:周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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