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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诉徐文海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
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
杨娟娟
臧传兴
徐文海
刘友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
负责人马利伟,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娟娟,女,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
被告臧传兴,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徐文海,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友福,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以下简称海林邮政银行)诉被告臧传兴、徐文海、刘友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春华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6月6日、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娟娟、被告徐文海、刘友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传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娟娟、被告刘友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传兴、徐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海林邮政银行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均应予以采信。被告徐文海、刘友福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据、确认单均不是本人签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法庭释明,亦未申请笔迹鉴定,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9月3日,被告臧传兴、徐文海、刘友福和姚海山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0年9月3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小组成员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当日,三被告分别向原告申请到借款50000元。借款后,三被告将借款本息偿还完毕。2012年3月13日,三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向原告偿还贷款及利息,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当日,被告臧传兴、徐文海、刘友福分别向原告申请到借款50000元、50000元、30000元,借据上记载年利率为14.58%,到期日为2013年5月13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后,被告臧传兴、徐文海分别偿还借款利息6215.30元;被告刘友福偿还借款本金20301.72元、利息1612.26元。截至2015年12月22日,被告臧传兴、徐文海各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5256.84元,合计75256.84元;被告刘友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98.28元、利息4754.06元,合计14452.34元。以上三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64966.02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在黑龙江日报上对被告逾期债务予以公告催收。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臧传兴、徐文海、刘友福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三被告发放借款的义务,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存在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被告臧传兴、徐文海、刘友福与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三被告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定承担在保证期间内联保小组内任一借款人借款及利息的偿还责任,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臧传兴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海第二次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臧传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5256.84元(截至2015年12月22日),合计75256.84元,并给付尚欠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时止的利息;
二、被告徐文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5256.84元(截至2015年12月22日),合计75256.84元,并给付尚欠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时止的利息;
三、被告刘友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9698.28元、利息4754.06元(截至2015年12月22日),合计14452.34元,并给付尚欠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时止的利息;
四、被告臧传兴、徐文海、刘友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3599.32元,由被告臧传兴、徐文海、刘友福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海林邮政银行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均应予以采信。被告徐文海、刘友福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据、确认单均不是本人签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法庭释明,亦未申请笔迹鉴定,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9月3日,被告臧传兴、徐文海、刘友福和姚海山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0年9月3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小组成员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当日,三被告分别向原告申请到借款50000元。借款后,三被告将借款本息偿还完毕。2012年3月13日,三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向原告偿还贷款及利息,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当日,被告臧传兴、徐文海、刘友福分别向原告申请到借款50000元、50000元、30000元,借据上记载年利率为14.58%,到期日为2013年5月13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后,被告臧传兴、徐文海分别偿还借款利息6215.30元;被告刘友福偿还借款本金20301.72元、利息1612.26元。截至2015年12月22日,被告臧传兴、徐文海各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5256.84元,合计75256.84元;被告刘友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98.28元、利息4754.06元,合计14452.34元。以上三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64966.02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在黑龙江日报上对被告逾期债务予以公告催收。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臧传兴、徐文海、刘友福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三被告发放借款的义务,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存在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被告臧传兴、徐文海、刘友福与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三被告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定承担在保证期间内联保小组内任一借款人借款及利息的偿还责任,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臧传兴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海第二次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臧传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5256.84元(截至2015年12月22日),合计75256.84元,并给付尚欠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时止的利息;
二、被告徐文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5256.84元(截至2015年12月22日),合计75256.84元,并给付尚欠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时止的利息;
三、被告刘友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9698.28元、利息4754.06元(截至2015年12月22日),合计14452.34元,并给付尚欠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时止的利息;
四、被告臧传兴、徐文海、刘友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3599.32元,由被告臧传兴、徐文海、刘友福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宫立军
审判员:潘远成
审判员:姚春华

书记员:周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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