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
负责人马利伟,男,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娟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职员。
被告关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程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以下简称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关强、孙某某、张某、程某财、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远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强、孙某某、张某、程某财、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海林邮政银行提供的《官草水库承包合同》、《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小额贷款申请》、《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放款单、借据、收到贷款确认书、利息清单,内容明确,并且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均有被告关强及被告孙某某、张某、程某财、孙某某签名,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关强在承包海林市海林镇西德家村官草水库期间,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申请借款,被告关强、孙某某、张某、程某财、孙某某与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关强从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向原告海林邮政银行借款11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逾期加收罚息50%,由被告孙某某、张某、程某财、孙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最后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关强借款后偿还借款利息8282.08元,截止2016年3月2日尚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52990.53元,本息合计162990.53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关强、孙某某、张某、程某财、孙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海林邮政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关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存在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的义务。
当事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被告关强借款时,被告孙某某、张某、程某财、孙某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依约定承担在保证期间内借款人借款及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海林邮政银行要求被告孙某某、张某、程某财、孙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海林邮政银行要求被告关强偿还借款本息162990.53元,被告孙某某、张某、程某财、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关强、孙某某、张某、程某财、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及罚息52990.53元,本息合计162990.53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孙某某、张某、程某财、孙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孙某某、张某、程某财、孙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3559.81元,减半收取1779.91元,由被告关强、孙某某、张某、程某财、孙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远成
书记员:周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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