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林海大厦扩建工程中心区29委101号。
负责人:闫成飞,男,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铭奎,男,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长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山市镇东街村东山路13号。
被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山市镇东街村东山路13号。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山市镇道南村中心街31号。
被告:闫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山市镇青岭子村青铁路132号。
被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山市镇东街村东山东路7-1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以下简称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骆长江、袁某某、王某某、闫某、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长江、袁某某、王某某、闫某、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林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骆长江、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6952.97元、利息20117.13元,合计47070.10元;2.王某某、闫某、于某某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8日,骆长江、袁某某、王某某、闫某、李钊彦、于某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组成员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13年2月28日,骆长江和袁某某、王某某和闫某分别向海林邮政银行借款45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期限14个月。借款后,王某某和闫某已将借款本息偿还完毕。骆长江和袁某某已偿还借款本金18047.03元、利息6131.75元,截止2018年1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26952.97元、利息20117.13元。
骆长江、袁某某、王某某、闫某、于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海林邮政银行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据、放款存折、收到贷款确认单、还款单及提前结清申请单、催收照片、报纸、利息清单。证明:骆长江和袁某某、王某某和闫某、李钊彦和于某某组成联保小组,骆长江和袁某某、王某某和闫某各向海林邮政银行借款45000元。借款逾期后,海林邮政银行于2017年1月16日对骆长江进行了实际催收。虽然骆长江、袁某某、王某某、闫某、于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应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骆长江和袁某某、王某某和闫某、李钊彦和于某某分别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6日,骆长江和袁某某、王某某和闫某、李钊彦和于某某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了联保协议,约定在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内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45000元,且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35000元,任一成员自愿为海林邮政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袁某某、闫某、李钊彦分别以骆长江、王某某、于某某借款联保人配偶的身份签名,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保证期间从每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骆长江、王某某各向海林邮政银行各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均从2013年6月起至2014年5月6日止,年利率14.58%,借款用途为承包耕地,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法,逾期加收50%罚息。借款到期后王某某和闫某已将借款本息偿还完毕。借款逾期后,海林邮政银行于2017年1月16日对骆长江进行了实际催收。截至2018年1月12日,骆长江和袁某某尚欠借款本金26952.97元、利息20117.13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骆长江和袁某某、王某某和闫某、李钊彦和于某某与海林邮政银行分别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海林邮政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骆长江未依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等责任。袁某某与骆长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袁某某在联保协议签名且该借款用于土地承包,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海林邮银行与骆长江、袁某某、王某某、闫某、于某某约定的保证期间二年,在骆长江、袁某某、王某某、闫某、于某某未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海林邮政银行以公告方式主张权利不产生解除保证期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又无其他证据证明,王某某、闫某、于某某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
综上所述,海林邮政银行要求骆长江、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6952.97元、利息20117.1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王某某、闫某、于某某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骆长江、袁某某、王某某、闫某、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骆长江、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26952.97元、利息20117.13元(计算至2018年1月12日),本息合计47070.10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76元,减半收取计488.38元,由骆长江、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远成
书记员: 毕晓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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