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林海大厦扩建工程中心区29委101号。负责人:闫成飞,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杰,女,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李淑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以下简
海林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赵某某、李淑梅偿还借款本金39548.05元、利息28050.24元,借款利息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2日,赵某某、李淑梅向海林邮政银行借款4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4个月,年利率14.58%,已偿还借款本金5451.95元、利息6131.48元。截至2018年1月14日,赵某某、李淑梅欠借款本金39548.05元、利息28050.24元。赵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由他人使用了,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息。李淑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赵某某和李淑梅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赵某某的借据和放款单、存折领取单、利息清单和催收照片。赵某某对借款合同、借据等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李淑梅未到庭进行质证,但证据内容明确,合法有效,并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应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某某与李淑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9日,赵某某和李淑梅、齐洪田和于桂芬、刘家彬和史丽丽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2013年3月28日,赵某某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赵某某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14个月,年利率14.58%,逾期加收50%罚处,借款用途承包土地。赵某某借款后已偿还借款本金5451.95元、利息6131.48元。截至2018年1月14日,赵某某欠借款本金39548.05元、利息28050.24元。
称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赵某某、李淑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赵某某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赵某某借款后未依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赵某某与李淑梅系夫妻关系,赵某某借款时李淑梅在联保协议中签名,且借款用于承包土地,该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淑梅应当与赵某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综上所述,海林邮政银行要求赵某某、李淑梅偿还借款本金39548.05元、利息28050.2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赵某某主张未领取借款,借款由他人使用,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李淑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赵某某、李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39548.05元、利息28050.24元,本息合计67598.29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489.96元,减半收取744.98元,由赵某某、李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远成
书记员:周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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