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
负责人:闫成飞,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娟,女,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英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
被告:马文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以下简
称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李某某、许英华、马文成、冯睿、王某某、黄某某、寇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娟,被告李某某、马文成、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英华、冯睿、王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林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李某某、许英华于2012年7月3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李某某、许英华偿还借款本息计851622.94元;3.李某某、许英华、马文成、冯睿、王某某、黄某某、寇某某、李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李某某、许英华、马文成、冯睿、王某某、黄某某、寇某某、李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李某某和许英华、马文成和冯睿、王某某和黄某某、寇某某和李某某分别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7日,李某某和许英华向海林邮政银行申请商务贷款,同年7月3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850000元,在额度内支用期内可以循环使用,额度存续期最长10年。同年7月3日,李某某和许英华、马文成和冯睿、王某某和黄某某、寇某某和李某某分别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李某某和许英华以位于海林市白头山2区1号楼振兴西区18委1层20号83.41平方米(产权证号3006056)房屋抵押担保;马文成和冯睿以位于海林市丽海城市花园16号新华区1委3-401号94.48平方米(产权证号5007847)房屋和位于海林市丽海城市花园17号新华区1委1车库07号26.85平方米(产权证号5007846)车库抵押担保;王某某和黄某某以位于海林市海林镇振兴西区18委2-601号81.13平方米(产权证号3001089)房屋抵押担保;寇某某和李某某以位于海林市锦绣嘉园3号振兴西区18委1单元4层01号69.18平方米(产权证号3006349)房屋抵押担保。李某某在签订借款合同后,于2012年7月有3日借款85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用于购买设备,年利率8.645%,等额本息还款法;于2012年12月12日借款金额57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8.32%,等额本息还款法;2013年6月13日借款75000元,年利率8.32%,借款期限60个月,等额本息还款法;2013年10月10日借款58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8.32%,等额本息还款法;2014年2月12日,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8.32%,等额本息还款法;2014年5月4日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得利率8.32%,等额本息还款法;2015年3月4日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7.475%,等额本息还款法;2015年6月3日借款69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等额本息还款法;2015年8月13日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6.825%,等额本息还款法;2015年10月20日借款55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6.50%,等额本息还款;2015年12月9日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6.175%,等额本息还款法;2016年1月21日借款34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6.175%,等额本息还款法;2016年2月23日借款28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6.175%,等额本息还款法。李某某借款后,未依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7月14日,欠借款本息计851622.94元。
李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变卖抵押的房屋偿还借款本息。
马文成辩称,海林邮政银行诉讼请求不明确,并且海林邮政银行没有找过本人,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寇某某辩称,海林邮政银行没有找过本人,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许英华、冯睿、王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海林邮政银行提供的李某某、许英华、马文成、冯睿、王某某、黄某某、寇某某、李某某身份证明、结婚证、李某某的营业执照、贷款申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李某某和许英华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房屋所有权、他项权证书,马文成和冯睿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所有权、他项权证书,王某某和黄某某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所有权、他项权证书,寇某某和李某某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所有权、他项权证书,李某某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和贷款借据。虽然许英华、冯睿、王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但李某某、马文成、寇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应予以确认;利息清单。该利息清单内容详尽,且与李某某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相符,本院应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某某和许英华、马文成和冯睿、王某某和黄某某、寇某某和李某某分别系夫妻关系。
2012年6月27日,李某某和许英华向海林邮政银行申请商务贷款,同年7月3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850000元,李某某在额度内支用期内可以循环使用,额度期限自2012年7月3日至2022年7月3日,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5年,利率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逾期加收50%罚息,按月等额还款法,额度内任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海林邮政银行有权终止授信额度,提前收回贷款。
2012年7月3日,李某某和许英华、马文成和冯睿、王某某和黄某某、寇某某和李某某分别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李某某和许英华提供708985元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是位于海林市白头山2区1号楼振兴西区18委1层20号83.41平方米(产权证号3006056)房屋;马文成和冯睿提供445540元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是位于海林市丽海城市花园16号新华区1委3-401号94.48平方米(产权证号5007847)房屋和位于海林市丽海城市花园17号新华区1委1车库07号26.85平方米(产权证号5007846)车库;王某某和黄某某提供202825元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是位于海林市海林镇振兴西区18委2-601号81.13平方米(产权证号3001089)房屋;寇某某和李某某提供207540元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是位于海林市锦绣嘉园3号振兴西区18委1单元4层01号69.18平方米(产权证号3006349)房屋。上述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李某某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借款、还款、欠款:1.2012年7月3日借款850000元,年利率8.645%,从2012年8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按月偿还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45491.20元、利息24920.93元;2.2012年12月12日借款金额57000元,年利率8.32%,从2013年1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按月偿还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1570.04元、利息2040.71元;3.2013年6月13日借款75000元,年利率8.32%,从2013年7月13日至2016年5月13日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34910.93元、利息3274.68元;4.2013年10月10日借款58000元,年利率8.32%,从2013年11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尚欠31004.34元,利息2609.31元;5.2014年2月12日借款金额60000元,年利率8.32%,从2014年3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36837.62元、利息3280.33元;6.2014年5月4日借款50000元,年利率8.32%,从2014年6月4日至2016年4月4日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33077.30元、利息2982.87元;7.2015年3月4日借款160000元,年利率7.475%,从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4日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30013.99元、利息11516.34元;8.2015年6月3日借款69000元,年利率7.15%,从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59073.15元、利息5132.70元;9.2015年8月13日借款60000元,年利率6.825%,从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4月13日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53090.61元、利息4571.38元;10.2015年10月20日借款55000元,年利率6.50%,从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50248.64元、利息4243.78元;11.2015年12月9日借款40000元,年利率6.175%,从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4月有29日按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30507.15元、利息507.11元;12.2016年1月21日借款34000元,年利率6.175%,从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4月22日按月偿还本息,尚欠借款本金32537.12元、利息2732.99元;13.2016年2月23日借款28000元,年利率6.175%,从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11月23日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4329.45元、利息1118.32元。李某某未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海林邮政邮行及时向李某某进行了催收,截至2017年7月14日,李某某共欠借款本金782691.54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计68931.4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李某某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李某某未按期支付与海林邮政银行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海林邮政银行有权依约定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李某某未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约行为事实存在,合同解除的条件已成就,海林邮政银行要求解除与李某某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许英华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共同向海林邮政银行申请借款,又以共有的房屋进行抵押,李某某和许英华应当共同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的民事责任。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本案,李某某和许英华、马文成和冯睿、王某某和黄某某、寇某某和李某某分别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分别以其共有的房屋为借款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合法有效,李某某、马文成、王某某、寇某某应当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海林邮政银行可以对抵押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马文成、寇某某主张海林邮政银行未向其催收李某某的借款本息,债权已超诉讼时效,不应承担超过时效部分的抵押担保责任。海林邮政银行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了抵押权,故马文成、寇某某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海林邮政银行要求解除与李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给付借款本金782691.54元、利息68931.40元,李某某、马文成、王某某、寇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许英华、冯睿、王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与李某某于2012年7月3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李某某、许英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782691.54元、利息68931.40元(计算至2017年7月14日),并依各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的借款利率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李某某、许英华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可申请拍卖、变卖李某某、许英华抵押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李某某、许英华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可申请拍卖、变卖马文成、冯睿抵押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马文成在445540元抵押担保的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五、李某某、许英华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可申请拍卖、变卖王某某、黄某某抵押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王某某在202825元抵押担保的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六、李某某、许英华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可申请拍卖、变卖寇某某、李某某抵押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寇某某在207540元抵押担保的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16.23元,减半收取计6158.16元,由李某某、许英华、马文成、王某某、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远成
书记员:周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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