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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与被告孙某某、张某站、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
负责人马利伟,男,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娟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职员。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以下简称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孙某某、张某站、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远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娟娟、被告孙某某、张某站、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海林邮政银行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收取贷款确认单、利息清单,被告孙某某、张某站、丁某某没有异议,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4日,被告孙某某、张某站、丁某某与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海林邮政银行单一借款人借款余额不超2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600000元。
2014年1月24日,被告孙某某与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月利率7.8%,逾期加收30%的罚息。借款后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2.33元。截止2016年3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199000元、利息39634.18元。
2014年3月12日,被告张某站与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月利率7.8%,逾期加收30%的罚息。借款后偿还利息13.26元。截止2016年3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6916.15元。
2014年3月13日,被告丁某某与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月利率7.8%,逾期加收30%的罚息。借款后偿还借款利息13.60元。截止2016年3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6848.27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孙某某、张某站、丁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海林邮政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孙某某、张某站、丁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存在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的义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被告孙某某、张某站、丁某某与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孙某某、张某站、丁某某互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定承担在保证期间内联保小组内任一借款人借款及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海林邮政银行要求被告孙某某、张某站、丁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海林邮政银行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息238634.18元,被告张某站偿还借款本息236916.15元,被告丁某某偿还借款本息236848.27元,被告孙某某、张某站、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199000元、利息39634.18元,本息合计238634.18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6916.15元,本息合计236916.15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6848.27元,本息合计236848.27元;
四、被告孙某某、张某站、丁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被告孙某某、张某站、丁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10923.99元,减半收取5462元,由被告孙某某、张某站、丁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远成

书记员:周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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