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负责人:闫成飞,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男,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3月16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刘维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刘国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以下简
海林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某某、关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177.72元、利息24075.33元;2.刘维山、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3824.39元、利息15179.75元;3.王某某、关某某、刘维山、潘某某、刘国庆、张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王某某和关某某、刘维山和潘某某、刘国庆和张某某分别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7日,王某某和关某某、刘维山和潘某某、刘国庆和张某某组成联保小组向海林邮政银行申请借款,约定从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金额不超过4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20000元内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2月1日,王某某、刘维山、刘国庆分别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各借款4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4个月,阶段性等额还款法。截至2018年1月15日,王某某和关某某欠借款本金30177.72元、利息24075.33元,刘维山和潘某某欠借款本金13824.39元、利息15179.75元,刘国庆和张某某已将借款本息偿还完毕。王某某、关某某、刘维山、潘某某、刘国庆、张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海林邮政银行提供的王某某、关某某、刘维山、潘某某、刘国庆、张某某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放款存折、收到贷款确认单、报纸、利息清单。证明:王某某和关某某、刘维山和潘某某、刘国庆和张某某分别系夫妻关系,并组成联保小组借款,现欠款本息金额及借款逾期后进行了公告催收的事实。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应予以确认。海林邮政银行提供的催收照片,时间、地点、人物、催收款项等催收的主要内容不明确,无法证明其曾向债务人催要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某和关某某、刘维山和潘某某、刘国庆和张某某分别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7日,六人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金额不超过4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20000元内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当日,王某某和关某某、刘维山和潘某某、刘国庆和张某某分别向海林邮政银行申请借款40000元。2013年2月1日,王某某、刘维山、刘国庆分别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后各收到借款4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4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海林邮政银行于2015年4月10日在黑龙江日报,于2016年7月4日在黑龙江经济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截至2018年1月15日,王某某和关某某欠借款本金30177.72元、利息24075.33元,刘维山和潘某某欠借款本金13824.39元、利息15179.75元,刘国庆和张某某已将借款本息偿还完毕。
称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王某某、关某某、刘维山、潘某某、刘国庆、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关某某、刘维山、潘某某、刘国庆、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王某某和关某某、刘维山和潘某某分别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和王某某、刘维山分别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后未依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王某某和关某某、刘维山和潘某某应当分别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险保证责任。本案约定的保证期间是借款到期后二年,即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未在保证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海林邮政银行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2016年7月4日进行公告催收,不发生主张权利的法律后果。海林邮政银行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免除。综上所述,海林邮政银行要求王某某、关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177.72元、利息24075.33元,刘维山偿还借款本金13824.39元、利息15179.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王某某、关某某、刘维山、潘某某、刘国庆、张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关某某、刘维山、潘某某、刘国庆、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30177.72元、利息24075.33元(计算至2018年1月15日),合计54253.05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刘维山、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13824.39元、利息15179.75元,(计算至2018年1月15日),合计29004.14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要求王某某、关某某、刘维山、潘某某、刘国庆、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1.43元,减半收取计940.72元,王某某和关某某负担613元、刘维山和潘某某负担32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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