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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与刘德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林海大厦扩建工程中心区29委101号。
负责人:闫成飞,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杰,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以下简

称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刘德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林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刘德某偿还借款31465.23元、利息26012.07元(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刘德某于2011年10月11日向海林邮政银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3.5%。截至2018年1月18日,刘德某欠借款31465.23元、利息26012.07元。
刘德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刘德某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民事裁定书、催收公告。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可以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利息清单。海林邮政银行依合同约定对借款利息及罚息进行了计算,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催收照片。因照片载明的时间、地点、人物不明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德某及他人于2010年10月28日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后,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13.5%,逾期加收50%罚息。借款逾期后,海林邮政银行提起诉讼并进行了公告催收,截至2018年1月18日,刘德某欠借款31465.23元、利息26012.07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刘德某与海林邮政银行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刘德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违约的责任。
综上所述,海林邮政银行要求刘德某偿还借款本金31465.23元、利息26012.07元,承担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偿还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德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刘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31465.23元、利息26012.07元(计算至2018年1月18日),本息合计57477.84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9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36.93元,由刘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远成
人民陪审员 林丽
人民陪审员 张学会

书记员: 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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