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海城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苗雨广,职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孙大雷,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王鸿霞,女,
被告:马志超,男,
被告:张海艳,女,
被告:于素娟,女,
被告:于君顺,男,
被告:任丽珠,女,
被告:李根强,男,
被告:于先锋,男,
原告邮储银行海城市支行诉被告张某某、王鸿霞、马志超、张海艳、于素娟、于君顺、任丽珠、李根强、于先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振民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海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大雷、被告于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王鸿霞、马志超、张海艳、于素娟、于君顺、任丽珠、李根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王鸿霞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马志超、张海艳、张某某、王鸿霞、于素娟、于君顺、任丽珠、李根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述八被告自愿为八被告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张某某、王鸿霞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某某、王鸿霞发放贷款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被告于先锋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愿意作为被告马志超、张某某、于素娟、任丽珠小组的担保人,对其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某某、王鸿霞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张某某、王鸿霞贷款后按双方合同约定偿还9期利息及1期本金,至今被告张某某、王鸿霞尚欠原告本金37736.23元及利息、罚息。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小额贷款申请表、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个人贷款发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欠款明细。被告方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海城市支行与被告张某某、王鸿霞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王鸿霞理应按照约定履行,现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显系违约。被告张某某、王鸿霞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王鸿霞承担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马志超、张海艳、于素娟、于君顺、任丽珠、李根强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于先锋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故被告马志超、张海艳、于素娟、于君顺、任丽珠、李根强、于先锋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王鸿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贷款本金37736.23元、利息(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及罚息(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3%的50%计算);
二、被告马志超、张海艳、于素娟、于君顺、任丽珠、李根强、于先锋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张某某、王鸿霞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37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振民
书记员:江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