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明东。职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左洪燕,职务:银行职员。
被告:陈永某。
被告:崔某某。
被告:孙启明。
被告:安某某。
被告:史长波。
被告:王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与被告陈永某、崔某某、孙启明、安某某、史长波、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自主处分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共32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任文东
书记员: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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