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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兴县支行与崔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兴县支行。
负责人邵伟,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延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海兴县。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崔口镇前程赵村154号,系被告崔某某之妻。
被告张桂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海兴县。
被告张汝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海兴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兴县支行(简称邮政银行海兴县支行)与被告崔某某、张某某、张桂霞、张汝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维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延伟、被告张桂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张某某、张汝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邮政银行海兴县支行与被告崔某某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399882Q115049279981,贷款人(甲方)为原告邮政银行海兴县支行,借款人(乙方)为被告崔某某。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崔某某,账号62×××67。……第二条、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如下:金额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年利率:(一)贷款利率不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挂钩:为固定利率:14.58%;……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贷款用途为进购渔线,借款人不得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禁止将贷款用于房地产、股权交易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领域。……第八条、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乙方采用以下第三种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三条、担保方式。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取以下第1种担保方式:1、由张汝献、张桂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编号:1399882Q615042811480、1399882Q615042811530);……第十六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该借款合同尾部并由被告崔某某之妻被告张某某签字、捺印。同日,原告邮政银行海兴县支行分别与被告张桂霞、张汝献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399882Q615042811530、1399882Q615042811480;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桂霞、张汝献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被告崔某某在借款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海兴县支行依约向被告崔某某提供了借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共计偿还利息八次、本金两次,分别为:2015年5月22日偿还利息2396.71元;2015年6月22日偿还利息2476.6元;2015年7月22日偿还利息2396.71元;2015年8月22日偿还利息202.17元;2015年8月23日偿还利息2275.61元;2015年9月22日偿还利息2476.6元;2015年10月22日偿还利息2396.71元;2015年11月22日偿还利息51.21元;2015年12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2015年12月15日偿还本金1883.67元,共计偿还本金4883.67元、利息14672.32元。剩余借款本金195116.33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
另查明,被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放款通知单、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已当庭出示,并已经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海兴县支行与被告崔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桂霞、张汝献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自合同签订之日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海兴县支行依约向被告崔某某提供了20万元借款,已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崔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桂霞、张汝献则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对借款人被告崔某某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即应视为二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兴县支行借款本金195116.33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利率进行计算,自2015年4月22日起给付至付清日止,应扣除已付利息14672.32元)。
二、被告张桂霞、张汝献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3元,由被告崔某某、张某某、张桂霞、张汝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维松

书记员: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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