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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某区支行与杨某某、张福彩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某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三水大道280号。代表人:汪毅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芳,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张福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费圣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某市,被告:江苏华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姜某镇三水大道568号。法定代表人:费圣松,总经理。

原告姜某邮储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被告张福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871123.06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6年9月14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83821.45元,从2016年9月1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杨某某和被告张福彩应负担原告律师代理费55547元;3、被告费圣松和被告华航公司应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华航公司所属“苏华航996”轮享有抵押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杨某某提供贷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8年11月29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且为浮动利率,若被告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则原告有权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双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杨某某承担,以及如被告杨某某有违约行为,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被告费圣松和被告华航公司为此借款和借款逾期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航公司还以其所有的“苏华航996”轮为涉案借款提供12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张福彩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杨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张福彩系夫妻关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某某发放贷款,但被告杨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亦未履行共同还款或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由此成诉。四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姜某邮储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苏华航996”轮所有权登记证书、抵押权登记证书、抵押船舶产权及抵押声明书、股东会决议、企业保证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费圣松和被告华航公司为被告杨某某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被告华航公司以其所属“苏华航996”轮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2,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张福彩和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福彩向原告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3,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年利率为8.64%;证据4,欠款明细表,证明截至2016年9月14日,被告杨某某结欠本息共计954944.51元;证据5,委托协议、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为55547元;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四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原告姜某邮储行与四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85的《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1、原告同意向被告杨某某发放贷款120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3年11月29日至2018年11月29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5%,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约定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3、贷款归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结息日为放款日的每月对应日,无对应日的,结息日为该月的最后一日;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约定利率上述50%加收罚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5、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费圣松和被告华航公司在合同保证人栏签章,被告华航公司以其所属“苏华航996”轮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2月3日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担保债权数额为120万元;6、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日,被告张福彩作为被告杨某某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某某账户放款,并出具编号为xxxx8501的贷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因被告杨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9月14日,被告杨某某尚欠借款本金871123.06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83821.45元。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委托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提起诉讼,由此产生代理费55547元。2017年2月20日,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编号为51634306的增值税发票。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某区支行(以下简称姜某邮储行)与被告杨某某、被告张福彩、被告费圣松、被告江苏华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芳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合同纠纷。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杨某某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则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原告虽未能于起诉前向被告杨某某送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其提起诉讼的行为应产生与上述通知书相同的效力,其提起诉讼之日即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被告杨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收取罚息、复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以及从违约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罚息的利率标准,涉案借款合同约定为浮动利率标准,即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5%,罚息按照利息利率上浮50%,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利率按年调整。关于律师费,原告已提交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委托代理关系予以认可,律师费数额亦符合司法行政机关颁布的收费标准,其性质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应由违约方负担。被告张福彩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福彩对涉案合同项下债务负有连带责任。被告费圣松和被告华航公司作为涉案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其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华航公司以其所属“苏华航996”轮为被告杨某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被告杨某某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因被告杨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姜某邮储行有权宣布涉案借款合同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杨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张福彩作为共同还款人,与被告杨某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费圣松和被告华航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和被告张福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某区支行贷款本金871123.06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6年9月14日,产生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83821.45元,从2016年9月1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杨某某和被告张福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某区支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5547元;三、被告费圣松和被告江苏华航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费圣松和被告江苏华航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某区支行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苏华航996”轮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轮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3895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冯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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