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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某区支行与张华宝、李某某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某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三水大道280号。
代表人:汪毅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林,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华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赵墩镇胡家村大王庙77号,系李某某之夫。
被告:曹小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
被告:徐爱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小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溱潼镇团结巷4号,系徐爱珍之子。
被告:江苏振和远洋船务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溱潼镇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曹小敏,总经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某区支行(以下简称姜某邮储行)与被告张华宝、被告李某某、被告曹小敏、被告徐爱珍、被告江苏振和远洋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和远洋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林和马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宝并作为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曹小敏并作为被告徐爱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振和远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邮储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华宝和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199712.9元(其中贷款本金1151035.96元,从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9月14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8676.94元),以及从2016年9月1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判令被告张华宝和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律师代理费65788元;3、被告曹小敏、被告徐爱珍和被告振和远洋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振和远洋公司所属“振和8899”轮享有抵押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华宝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xxx39的《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华宝提供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40%,且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则原告有权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并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小敏、被告徐爱珍和被告振和远洋公司为此项借款及借款逾期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振和远洋公司以其自有的“振和8899”轮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其与被告张华宝系夫妻关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9日向被告张华宝发放了150万元贷款,现被告张华宝未依约还款,其余被告亦未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由此成诉。
五被告共同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过高,且不应由五被告负担。
原告姜某邮储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振和8899”轮所有权登记证书、抵押权登记证书、抵押船舶产权及抵押声明书、股东会决议、企业保证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华宝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曹小敏、被告徐爱珍和被告振和远洋公司为被告张华宝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被告振和远洋公司以其所属“振和8899”轮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2,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李某某和被告张华宝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证据3,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年利率为8.96%;
证据4,欠款明细表,证明截至2016年9月14日,被告张华宝结欠本息共计1199712.9元;
证据5,委托协议、代理费发票、收费标准,证明原告应支付的律师费为65788元;
证据6,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照片,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能够相互印证,且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五被告未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9月30日,原告姜某邮储行与五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39的《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1、原告同意向被告张华宝发放贷款150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4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约定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3、贷款归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结息日为放款日的每月对应日,无对应日的,结息日为该月的最后一日;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约定利率上述50%加收罚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5、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曹小敏、被告徐爱珍和被告振和远洋公司在合同保证人栏签章,被告振和远洋公司以其所属“振和8899”轮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0月9日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担保债权数额为150万元;6、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日,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张华宝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0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华宝账户放款,并出具编号为xxxx3901的贷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9年10月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6年1月9日起,被告张华宝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9月14日,被告张华宝尚欠借款本金1151035.96元,利息和罚息合计48676.94元,合计1199712.9元。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张华宝、被告李某某送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
因被告张华宝未按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委托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提起诉讼,由此产生代理费65788元。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开具编号为50835204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合同纠纷。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张华宝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则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原告行使该项权利后,宣布日即为合同到期日,被告张华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收取罚息、复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华宝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以及从违约之日(2016年1月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罚息的利率标准,涉案借款合同约定为浮动利率标准,即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40%,罚息按照利息利率上浮50%,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利率按年调整。
关于律师费,原告已提交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委托代理关系予以认可,律师费数额亦符合司法行政机关颁布的收费标准,其性质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应由违约方负担。
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张华宝对原告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某某对涉案合同项下债务负有连带责任。
被告振和远洋公司、被告曹小敏和被告徐爱珍作为涉案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其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振和远洋公司以其所属“振和8899”轮为被告张华宝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被告张华宝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因被告张华宝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姜某邮储行有权宣布涉案借款合同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张华宝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李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与被告张华宝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振和远洋公司、被告曹小敏和被告徐爱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华宝和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某区支行贷款本金1151035.96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6年9月14日,产生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48676.94元,从2016年9月1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华宝和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某区支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5788元;
二、被告曹小敏、被告徐爱珍和被告江苏振和远洋船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小敏、被告徐爱珍和被告江苏振和远洋船务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某区支行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振和8899”轮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轮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1619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昊

书记员: 邱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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