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东进西路7号B座。
代表人:曹锦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芳,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
被告:柳迎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胡志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泰州市中兴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江州南路100-07号。
法定代表人:宋梅俊,总经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以下简称泰州邮储行)诉被告祖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柳迎顺、被告胡志兰、被告泰州市中兴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芳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州邮储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祖某和被告朱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658.29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2月16日,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11677.64元,从2017年2月17日起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祖某和被告朱某某立即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5540元;3.判令被告柳迎顺、被告胡志兰和被告中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中兴公司所属“中兴1688”轮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轮拍卖或变卖款项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祖某签订《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祖某借款5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3日。被告朱某某与被告祖某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柳迎顺、被告胡志兰与被告中兴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中兴公司以其所属“中兴1688”轮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五被告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由此成诉。
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船舶抵押权证书、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欠款明细、借款人身份信息、委托协议、代理费发票及收费标准作为证据,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祖某、被告中兴公司、被告柳迎顺、被告胡志兰签订了《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祖某借款54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4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3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借款利率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本合同项下借款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照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放款日的每月对应日为结息日,无对应日的,结息日为该月最后一日;4.对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日期偿还的借款,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抵押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支出的其他费用等,无论本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提供的保证或者物的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6.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支出的其他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最后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被告中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抵押人和保证人签章栏签字,被告柳迎顺和被告胡志兰在保证人签章栏签字。被告朱某某作为被告祖某之妻,在涉案借款申请表上签字。
被告中兴公司以其所属“中兴1688”轮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江苏省泰州市地方海事局于2014年6月18日为该轮出具了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载明抵押权人为原告,担保债权数额为54万元。2014年6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祖某发放借款54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4万元,利率为年利率8.3025%,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9日。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祖某未依约还款,截至2017年2月16日,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658.2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1677.64元。为此,原告委托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1554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祖某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祖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祖某主张从违约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关于利息和罚息的利率标准,涉案借款合同约定为浮动利率,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如基准利率调整,则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年内多次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罚息按照利息利率上浮50%,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关于律师费,原告已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本院对委托代理关系予以认可,律师费数额亦符合司法行政机关颁布的收费标准,其性质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应由违约方负担。
被告朱某某系被告祖某之妻,其在涉案借款申请表上签字,表明其知晓被告祖某借款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涉案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被告柳迎顺、被告胡志兰和被告中兴公司作为涉案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其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中兴公司以其所属“中兴1688”轮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被告祖某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被告柳迎顺、被告胡志兰和被告中兴公司均作为保证人承诺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保证人权利,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因被告祖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泰州邮储行有权要求被告祖某和被告朱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柳迎顺、被告胡志兰和被告中兴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涉案抵押物均具有抵押权,有权就涉案债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祖某和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00658.2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2月16日,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11677.64元,从2017年2月1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祖某和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15540元;
三、被告柳迎顺、被告胡志兰和被告泰州市中兴船务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泰州市中兴船务有限公司所属“中兴1688”轮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轮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朝清
审判员 吴昊
人民陪审员 华正东
书记员: 邱雪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