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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与王成、柳某某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东进西路7号B座。
代表人:曹锦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芳,
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
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柳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胡志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
泰州市中兴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江洲南路100-07号。
法定代表人:宋梅俊,总经理。
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王成、柳某某、胡志兰、

泰州市中兴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芳、马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柳某某、胡志兰、中兴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395405.69元(本金1270905.95元,利息、罚息、复利124499.74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及自2016年10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73616元,合计1469021.69元,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确认原告对被告中兴公司所提供抵押担保的“中兴机899”船舶行使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0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王成签订一份编号为xxxx20的《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成提供贷款18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10日,同时约定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双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以及如被告王成有违约行为,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被告中兴公司、柳某某、胡志兰为此借款及借款逾期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中兴公司对该合同的履行,以其所有的“中兴机899”船舶提供金额为187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按约发放贷款。现被告王成未能按时还款,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之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明示不履行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安全,并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同时,原告可以对抵押担保的船舶行使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船舶抵押权证书,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欠款明细一份、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工商档案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委托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上述证据除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属于政府指导性文件,不属于当事人举证的证据外,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0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王成签订一份编号为xxxx20的《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成提供贷款187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10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浮动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可以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单方面解除合同;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等。
同时,合同约定抵押、保证相关事项,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抵押人、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义务等。抵押人、保证人在合同中均承诺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任何一项债务,债权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也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抵押人的担保范围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人王成、抵押人中兴公司、保证人柳某某、胡志兰、中兴公司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被告中兴公司作为抵押人,提供“中兴机899”船舶作为抵押物,并在海事机关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
2013年9月12日,邮政银行向王成放款187万元,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2日,年利率8.32%;还款方式等额本息;王成在借据上签字。
被告王成借款后,偿还了部分贷款,最后还款日期2015年8月12日。截止2016年10月18日,贷款本金余额1270905.95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24499.74元。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又偿还本金89355.32元,利息、罚息30939.09元,尚欠借款本金1181550.63元,但欠付利息金额无法确认。此后,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邮政银行未书面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据王成向邮政银行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向王成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于2016年11月25日送达到王成指定的送达地址,但未投妥。
2016年10月25日,
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与邮政银行签订委托协议,邮政银行作为委托人就本案纠纷委托
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代理,代理费73616元。2017年5月17日,
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向邮政银行开具73616元律师代理费发票。
2016年11月11日,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中兴公司、王成名下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依法准许,并采取保全措施。
另查明,“中兴机899”船舶系中兴公司所有,干货船,总吨2866,净吨1604;在江苏省泰州市地方海事局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涉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法律事实,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举证证明有关借款、抵押和保证等法律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邮政银行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其宣布提前还贷,但其通过提起诉讼方式,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在王成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应视为原告要求提前还贷条件已经具备。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结合原告诉讼请求,主要处理意见分析如下:
一、关于借款人责任问题
被告王成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是,王成偿还部分本息后未再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邮政银行主张被告王成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借款本息问题
被告借款以后,偿还部分本息,原告予以确认,并提交证据证明尚余本金1181550.63元未予归还。原告主张的金额小于诉讼请求,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无法明确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时欠付利息的具体金额,故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10月26日的欠付利息部分,本院无法支持。本院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贷款年利率为8.32%;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相应调整。原告尽管未书面通知宣布提前收回贷款,但是其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可以视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王成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书,本院依据其指定的送达地址送达应诉法律文书的时间,即为有效送达时间。即2016年11月25日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时间,被告应立即清偿剩余借款。故被告应当承担自偿还之日的次日,即2016年10月27日至2016年11月24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期内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
三、关于担保责任问题
原告邮政银行主张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保证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人、保证人在合同中均承诺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任何一项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立即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未约定各自承担的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原告主张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关于律师费问题
根据合同约定,邮政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且保证人、抵押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故律师代理费应由借款人王成承担,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邮政银行诉请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借款本金1181550.63元,并承担以1181550.63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7日至2016年11月24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期内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
二、被告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律师费73616元。
三、被告柳某某、被告胡志兰、被告
泰州市中兴船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四、确认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对被告
泰州市中兴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中兴机899”船舶有权行使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25元。由被告王成、柳某某、胡志兰、中兴公司负担19673元,原告邮政银行负担3352元。原告已经预交全部费用,被告应当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骞
审判员 汪朝清
审判员 吴昊

书记员: 邱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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